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27號
原   告  宋文吉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
被   告  陳峻浩宋雲龍 之承當訴訟人
      陳峻浩即 宋雲開 之承當訴訟人
      陳峻浩即 宋雲騰 之承當訴訟人
      陳峻浩即 宋雲輝 之承當訴訟人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份,面積二十九點七二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被告宋
雲輝、宋雲騰、宋雲開、宋雲龍於訴訟中分別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123-1、123-2、123-3、123-4地號土地移
轉給被告陳峻浩,今被告陳峻浩向本院具狀聲明承當訴訟,
本院認為合法,准予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宋瑞祥 為兄弟關係,就其等父親宋
永和所留遺產坐落高雄市○○區○○段○○○○號、123地號
土地,於民國51年8月13日由宗親伯叔共同處理,約定以祖
堂中心線為界各自管理,此有同意書可證,惟於62年7月16
日宋瑞祥未按同意書辦理以祖堂中心線辦理分割移轉登記,
原告僅分得高雄市○○區○○段○○○○號,宋瑞祥分得同段
123地號,已非以祖堂中心線為分別登記,而依上開以祖堂
中心線分割方式,原告少分得如附圖㈠所示之a、b、c、
d部份,宋瑞祥應返還該部份土地給原告,而被告宋雲輝、
宋雲騰、宋雲開、宋雲龍繼承宋瑞祥之上開123地號土地,
並分割登記各取得同地段123-1、123-2、123-3、123-4
地號,應繼承宋瑞祥之債務,應分別將如附圖㈠所示a、b
、c、d部份返還原告,又被告陳峻浩於訴訟中因買賣取得
上開123-1、123-2、123-3、123-4地號土地,已聲明擔
當訴訟,且於買賣土地時已知悉土地現況使用情形,被告陳
峻浩應繼受該債務。另原告所分得之上開122地號土地為袋
地,目前並無通路與公路相通之情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且如附圖㈠所示之a、b、c、d
部份亦屬既成道路,於78、79年間所鋪的柏油路,原告主張
備位聲明請求准予通行如附圖㈠所示a、b、c、d部份。
於本院聲明: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123-2地號、123-3地號、123-4地號
土地,如附圖㈠所示a部份面積23.15平方公尺、b部份面
積36.78平方公尺、c部份面積55.07平方公尺、d部份面
積76.8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原告。⑵備位聲明:確認原告
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號
、123-3地號、123-4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a部份面積
23.15平方公尺、b部份面積36.78平方公尺、c部份面積
55.07平方公尺、d部份面積76.8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
三、被告抗辯:原告之父 宋永和 於48年5月20日死亡,惟未辦理
繼承登記,原告與其兄弟宋瑞祥於51年8月30日簽署同意書
,後於62年7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惟該同意書僅為原告與
宋瑞祥兄弟間,對於遺產協議之分管約定,後二人於62年7
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該繼承登記顯然依該二人後來所另為
之分割遺產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依同意書將附圖㈠所示
之a、b、c、d等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顯無理由。況被
告陳峻浩向前手宋雲輝、宋雲騰、宋雲開、宋雲龍購買上開
土地,縱該同意書之權利義務存在於宋瑞祥與原告間,或宋
雲輝、宋雲騰、宋雲開、宋雲龍與原告間,被告陳峻浩繼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繼受該債權債務關係,況該同
意書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亦得拒絕履行,原告訴請被告
陳峻浩繼受之,顯無理由。另原告主張附圖㈠所示之a、b
、c、d部份為既成道路,惟原告所有之122地號上植有果
樹,並有空屋乙棟,顯然係為自行通行而鋪設柏油,並非為
公眾而設,證人 鍾瓊義 於103年7月15日到庭證述「他們有
要求我幫他們鋪設柏油路,他們二兄弟使用,綠色線往前延
伸到祖厝。有無其他人走我不知道。祖厝後面我不清楚。」
「我向宋瑞祥租房子,祖厝後面就是田,路通到祖厝前面」
等語,亦可證該柏油路面僅供原告及其弟宋瑞祥使用,宋瑞
祥已過世,該柏油路面目前除原告外,並無公眾通行之需求
,顯不符既成道路之要件。被告陳峻浩同意可供通行之範圍
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面積29.72平方公尺可供原告通行,
該a部份可接道路,且面寬已逾4公尺,已可使原告通行至
道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峻浩移轉如附圖㈠所示a、b、c
、d部份;
按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人美濃鎮福安里十號
,兄弟宋瑞祥、宋文吉為先父遺下產業建物地,以祖堂中心
線為界,此為宗親伯叔處理,兄弟兩願遵照,兄宋瑞祥東片
,弟宋文吉西片,各自管理無訛。」有該同意書一份在卷可
憑,顯見原告宋文吉與宋瑞祥,就其兄弟繼承已過世之父親
宋永和所留遺產,二兄弟所為之協議,該協議應屬契約行為
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與宋瑞祥於62年7月20日就宋永和
所留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宋文吉取得上開122地號土地
,宋瑞祥取得上開123地號土地,之後宋瑞祥過世後,該土
地由宋雲輝、宋雲騰、宋雲開、宋雲龍分割繼承,各分割登
記取得123-1、123-2、123-3、123-4地號土地,及共有
123地號土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上開同意
書只記載「以祖堂中心線為界,…各自管理。」,文義已明
確記載管理,雖然係在遺產未分割前,兄弟彼此間之分管約
定,而於62年7月20日正式分割繼承登記時,二兄弟就繼承
分割之面積、範圍,應更會注意,若有錯誤應會向他方請求
,惟62年迄今102年起訴請求,已距約40年之久,顯不符常
情,且62年7月20日兄弟二人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原告取
得122地號面積1212.15平方公尺,宋瑞祥取得123地號(
之後分割繼承登記為123地號,面積202.39平方公尺;123-1
地號,面積235.71平方公尺;123-2地號,面積235.71平方
公尺;123-3地號,面積235.71平方公尺;123-4地號,面
積235.71平方公尺,合計1145.23平方公尺),面積1145.23
平方公尺,所以二兄弟分得之土地相當,顯見係二兄弟自行
同意以該面積各自取得,否則豈會事經40年之久,均未起訴
請求,故原告不得再以51年間所訂立之管理同意書,再來主
張宋瑞祥應負移轉債務,況該債務縱使存在,亦僅由宋雲輝
、宋雲騰、宋雲開、 宋雲隆 繼承其父親宋瑞祥之該債務,被
告陳峻浩並非宋瑞祥之繼承人,當然無須繼承該債務,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陳峻浩移轉登記該如附圖㈠所示a、b、c
、d部份,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就如附圖所示a、b、c、d部份有
通行權存在部份:
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係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
規定所提起(見原告103年1月21日民事準備狀),則依民
法第787條之規定主張通行權者需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且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⑴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查,系爭土地北接同段121地號
土地,西接同地段137地號土地,東接被告所有123-1至12
3-4地號土地,有美濃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現場履勘確屬袋地無誤,有本院103年3月
21日勘驗筆錄一份,則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堪以認定。⑵原告得主張通行之範圍為何?按袋地通行之
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
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
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
,盡量已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故供通行土地所
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
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
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
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是審究主張有袋地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選擇主張有袋地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選擇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自應需探究原告主張
其通行被告土地之道路寬度及範圍,始得認定是否符合通行
之必要及適當。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如附圖㈠所示a、b、c、
d部份,惟被告認同意原告通行之範圍如附圖㈡所示a部份
等情。又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連接之道路寬為4公尺,
有美濃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日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參
,而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㈠所示a部份面積23.15平方公尺
、b部份面積36.78平方公尺、c部份面積55.07平方公尺
、d部份面積76.85平方公尺,合計191.85平方公尺,該方
案僅有d部份接道路,a、b、c部份土地均無接道路,而
依被告所主張同意通行如附圖㈡所示a部份,面積29.72平
方公尺,已使原告所有之土地南邊有面寬4公尺可接4公尺
寬之道路,有美濃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一份附卷可參,是本院參酌通行權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
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本院
認如附圖㈡所示a部份,面積29.72平方公尺,已可使原告
所有之土地面寬4公尺可接4公尺寬之道路,應已可使原告
之土地達其社會利益,且使被告之土地損害至最低,應為合
理之通行範圍。至於原告所主張如附圖㈠所示a、b、c、
d部份為既成道路,並舉證人 古鳳群鍾興安楊清峰 到庭
證述,惟查原告依其準備書狀所載係依民法第787條、第
789條之規定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已如前述,則法院審酌
通行權之訴訟,依法應審酌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及原告得主
張通行之範圍,故是否為既成道路,並非審酌之依據,惟可
從該道路審酌社會利益範圍,損害最低之範圍,而作為合理
之通行範圍,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同意書,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㈠所示
a部份面積23.15平方公尺、b部份面積36.78平方公尺、
c部份面積55.07平方公尺、d部份面積76.85平方公尺移
轉登記給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789條之規定,訴請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有
理由,本院認以如附圖㈡所示a部份面積29.72平方公尺範
圍內通行,為本件合理避要且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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