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2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訴訟代理人 李耀文
被 告 許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萬7,225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3年12
月25日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0頁),將聲明變更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係更正利息起算
日及違約金起算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
法條但書之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6月18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
萬元,自93年6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分24期,按期於當月20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另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給付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應給付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且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月
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3萬7,225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臺東銀行讓與系爭債權
予原告,並已依法公告通知,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臺東銀行讓
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