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3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訴訟代理人 陳芳蕙
被 告 王宏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92年7月
1日起至93年7月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則採固定利率18.
25%計付,期滿前經原告同意,得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如有逾期清償亦應另付違約金,且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3年3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積欠2萬9,426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現金卡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個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
頁、第35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