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吳聯榮 (即 吳明智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
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本件契約關於合意管
轄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被繼承人吳明智與原告間之約定,再本件被告僅由被繼承
人吳明智承擔債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
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
告(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
件被告吳聯榮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號,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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