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1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郭俊雄
       王婉馨
被   告  黃名聰
      黃 楊秀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名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9,714元
及自民國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4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經原告取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33080號宣示判決筆錄確
定。詎被告黃名聰為躲避原告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竟於96年
7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42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區○○路○○巷○
弄○○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同
年月3日成立之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路○地
00000000路000000000號收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其母即被告 黃楊秀花 ,被告 黃明聰 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
供清償,兩造所為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於103
年6月間查調被告黃名聰之財產資料始知上情。為此,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楊秀花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黃明聰所有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96年
7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楊秀
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6年間派員以電話詢問被告黃楊秀花,
有關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其名下一事,顯見原告當時已知系爭
不動產業遭移轉之撤銷原因,是已逾撤銷權除斥期間。又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係被告黃楊秀花因懼受其配偶之債務牽連,
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黃名聰名下,被告黃楊秀花於88年間以被
告黃名聰名義以243萬2000元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買受系爭
不動產,資金來源由被告黃楊秀花之父即訴外人 楊順安 於89
年8月22日以被告黃楊秀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50萬元
,另被告黃楊秀花向訴外人僑泰房屋有限公司(下稱僑泰房
屋)借款190萬元,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以被告黃
明聰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
銀)設定抵押貸款190萬元返還僑泰房屋之借款,而上開借
款,均係由被告黃楊秀花以工作收入清償,之後被告黃楊秀
花再於90年間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借款20萬元,
一併償還楊順安上述積欠原告之貸款,於94年間,被告黃楊
秀花再將系爭不動產辦理轉貸至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並清償前開台東企銀及台新
銀行之貸款。被告黃明聰於87年12月22日入伍服役,至89年
10月21日方退伍,退伍時之軍階僅為上兵,殊無資力購買系
爭不動產。詎料被告黃名聰在外積欠債務,被告黃楊秀花為
保障權益,方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復歸
所有,而非為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名聰積欠原告339,714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4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黃明聰於96年7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楊秀花,並於96年7月13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黃楊秀花之父楊順安於89年8月22日以被告黃楊秀花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5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第2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於103年6月間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暨異動索引時知悉上開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暨異動索引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地政機關調取自96年7月1日至10
3年11月間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暨異動索引之相關資料,原
告係於102年7月25日初次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距其
起訴之日103年7月8日尚未逾1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戳章可佐,應認原告知悉被告間詐害債權行為尚未逾越1年
除斥期間,其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於法有據,被告前揭抗辯
,洵非可採。
㈡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係何人?
1.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黃名聰為規避其財產遭強制
執行,乃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黃楊秀花,已害及其債權等語,
而被告則辯以系爭不動產係黃楊秀花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
黃名聰名下,黃楊秀花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
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伊等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於88年間由被告黃楊秀花以黃名聰
名義經法院拍賣程序購買而得,資金來源由被告黃楊秀花父
親楊順安以被告黃楊秀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50萬元,
另被告黃楊秀花向僑泰房屋借款190萬元,以繳交拍定價金
以243萬2000元,待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黃名聰名下後,
被告黃楊秀花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黃名聰名義貸款19
0萬元返還僑泰房屋之借款,嗣又向台新銀行設定第2順位
抵押權貸款20萬元,再轉貸至匯豐商銀,將貸款期限延長至
134年11月29日,並清償對台東企銀及台新銀行之借款等語
,有其提出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改制前高雄縣路
竹地政事務所、本院88年度執字第22272號強制執行事件通
知、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原告銀行借據、撥款通知
、僑泰房屋代理標購法院不動產委託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經本院核對上開證物內容,被告黃楊秀花係於89年8月1
日委託僑泰房屋以243萬2000元投標購買本院88年度執字第
2227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不動產,於89年8月2日
以黃名聰為應買人投標應買,並於89年8月24日一次繳清買
賣價金243萬2000元,本院再於89年8月29日核發權利移轉
證書,由黃名聰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又黃楊秀花之父楊
順安確於89年8月12日以被告黃楊秀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申貸50萬元,原告嗣於89年8月22日撥款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其借款之時點核與繳交執行案款之時日相符,本院復
依職權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台東企銀、台
新銀行、匯豐銀行暨塗銷抵押權之資料,與被告抗辯所述前
後借款過程相符。再者,被告黃名聰係於87年12月22日即入
伍服役,至89年10月12日退役,有其退伍令在卷可證,可知
黃楊秀花委託僑泰房屋投標應買系爭不動產並繳交執行案款
之時,被告黃名聰尚於軍隊服役,則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
由被告黃楊秀花購買,借名登記於黃明聰名下等語,應為可
採,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黃楊秀花。
㈢兩造間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已屆清
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
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
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予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借名登記」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
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44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借名登記契約既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
定,則借名登記關係於合法終止後,受借名登記者自負有將
該借名登記之財產返還予真正所有人或其指定名義人之義務
。本件被告黃名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既係為履行
對被告黃楊秀花之「借名登記」返還及回復原狀義務,已如
前述,是所為系爭移轉登記固減少其積極財產,惟亦減少其
對被告黃楊秀花所負債務,依上開判例意旨,就其整體資力
並無影響,即難認被告所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所
有權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黃楊秀花出資購買,借名
登記於被告黃名聰明下,被告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
產之行為,係屬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履約行為等情,應堪
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所為
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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