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原東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簡字第26號
原   告  陳昭銘 (即 朱永松美朶 診所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
被   告  黃蘭女
訴訟代理人  邱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承當訴訟人朱永松即
美朶診所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4日簽訂醫療契約
(下稱系爭醫療契約),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醫療費用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
。嗣朱永松於103年11月1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承當訴訟人陳
昭明,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
乃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陳昭銘
。陳昭銘已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
第107頁背面),並於104年1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三狀向
本院聲請承當訴訟,而被告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就上開承當訴訟之聲請未為不同意之表示,堪認陳昭銘上開
承當訴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即登美摩登芙蓉坊(下稱登美芙蓉坊)
負責人 李美英 邀請朱永松開業之美朶診所,至臺東為其客戶
進行醫療美容,而於103年5月4日由與美朶診所合作之訴
外人 張齊恩 醫師前往登美芙蓉坊。而被告當日至登美芙蓉坊
求診,經張齊恩為其進行診斷,而同意接受玻尿酸及4D平滑
抗皺拉提線等療程,並簽署玻尿酸療程同意書及4D平滑抗皺
拉提線療程同意書二紙(下稱系爭診療同意書),雙方成立
系爭醫療契約後,由張齊恩為被告完成療程,且被告於療程
後即於商品訂購明細表(下稱系爭商品明細表)簽名確認療
程項目及醫療費用共20萬元。嗣朱永松於103年11月14日將
系爭醫療費用債權讓與伊,爰依系爭醫療費用債權請求權為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因李美英告知有臺北的醫生到臺東駐診,而於
103年5月4日應邀至登美芙蓉坊進行美容手術。當天係訴
外人 莊斯琪 為其看診並在其臉上畫埋線位置,而張齊恩為其
麻醉後,未經同意即為其注射玻尿酸,莊斯琪亦逕為其注射
保肝抗老點滴,其未主動要求加4條玫瑰線,在手術後才經
告知結算費用為20萬元,其因麻醉頭暈且緊張才沒看系爭商
品明細表就簽名。系爭醫療契約及履約過程,因美朶診所未
臺東縣衛生局申報開業,登美摩登芙蓉坊非醫療機構,已
違反醫療法第2、15條規定;系爭診療同意書非手術同意書
或病歷資料,且未載明張齊恩進行手術,違反醫療法第63、
64及67條及醫師法12條規定;又張齊恩乃臺北市開立陽光診
所,於臺東執業亦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及施行細則第4條
規定,且其於無麻醉科醫師麻醉即擅自進行手術,亦屬違法
;莊斯琪所為之診斷違反醫師法28條,則系爭醫療契約依民
法第71及72條應為無效,原告不得主張受讓系爭醫療費用債
權,向其請求2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4日至登美芙蓉坊同意接受玻尿
酸及4D平滑抗皺拉提線等療程,簽署記載「美朶診所」之系
爭診療同意書,且療程結束後亦簽署系爭商品明細表,及朱
永松於103年11月14日將系爭醫療費用債權讓與原告,並提
出客戶資料卡、系爭商品明細表、系爭診療同意書及債權讓
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第107頁)為證,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朱永松即美朶診所成立系爭醫療契約,則依
約被告應給付系爭醫療費用2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執前詞辯。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5月4日至登美芙蓉坊簽署之系爭診療同意
書載明契約相對人為「美朶診所」、且其內容亦載明「本
人相信美朶診所醫師即相關醫療即服務人員將善盡診療責
任」,有系爭診療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
),堪認被告知悉締約之對象為美朶診所,而美朶診所之
開業醫生為朱永松,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0月24日
中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
),則李美英邀美朶診所至臺東登美芙蓉坊提供服務,美
朶診所指派前往之人員,即均為朱永松之代理人及履行輔
助人。又被告自陳係因聽聞有臺北來的醫生到臺東駐診,
而親至登美芙蓉坊接受診療,且由朱永松之履行輔助人即
張齊恩進行療程,而張齊恩醫生確實為於臺北開業之醫生
,有醫事人員詳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1頁),
堪認被告與朱永松就張齊恩作為朱永松之履行輔助人乙節
,已達成合意。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進行之療程,即系爭商品明細表記載之玫
瑰羽毛拉提線共12條、玻尿酸2cc、平滑抗皺拉提線30條
、補肝抗老點滴及再加四條玫瑰線之療程,約定醫療費用
為20萬元,有被告簽名之系爭商品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7至52頁),堪信為真。至於被告以手術前僅知玫
瑰羽毛拉提線共12條要18萬元,是否有做平滑抗皺拉提線
30條、4條玫瑰線(下稱系爭二療程)並不知情,看到商
品訂購明細表寫20萬元,雖然有想為何這麼貴,但因為當
時打麻醉昏昏沉沉,想說都做了,所以就簽名了等語置辯
。然查被告係進行臉部療程,而臉部縱經麻醉,應僅造成
臉部麻痺無感,依常理對思考及判斷能力應無影響,而系
爭商品明細表最終記載約定價格為20萬元,與被告所稱開
始手術前受告知之價格18萬元為高,理仍得加以確認;且
系爭商品明細表記載各商品之金額,玫瑰羽毛拉提線共12
條為18,000元、玻尿酸2cc為6萬元、平滑抗皺拉提線30
條為3萬元、補肝抗老點滴為1萬元,市價28萬元,而被
告則係於記載共20萬元之後方簽名,足認雙方就療程之價
格確經磋商;而被告甫完成療程,對療程內容應記憶清晰
,倘於療程過程中,未經告知進行系爭二療程,理應會提
出質疑,然其未為爭執,且於療程後簽署系爭商品明細表
,堪認其於療程進行中,確經詢問是否同意進行系爭二療
程而接受療程,並就折扣後共20萬元表示同意,故被告上
開辯詞,應無足採。
⒊兩造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必要之點即當事人、給付標的及價
金,均達成合意,則原告主張朱永松與被告成立系爭醫療
契約,依約被告應給付系爭醫療費用20萬元,應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以系爭醫療契約依民法第71、72條應為無效等語置
辯。然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
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查被
告辯稱美朵診所、登美摩登芙蓉坊違反醫療法第2、15條規
定,且系爭診療同意書非手術同意書或病歷資料,違反醫療
法第63、64及67條及醫師法12條規定,而張齊恩醫生於臺東
執業已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及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然上
開規定均屬行政法上之問題,且違反之效果僅係對行為人科
以行政罰或刑罰,而非規定違反規定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
揆諸前旨,即不能以此即謂在私法上所訂契約無效;又被告
辯稱莊斯琪所為之診斷行為違反醫師法28條,然被告未就莊
斯琪確有診斷行為為舉證,且該規定違反之效果僅係對行為
人處以刑罰,而非規定違反該規定之法律行為為無效。再系
爭醫療契約之標的為進行醫療行為,應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可言,難認有民法第72條之情事。從而,被告執上詞
辯稱系爭醫療契約依民法第71、72條應為無效,洵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朱永松與被告成立系爭醫療契約,對被告取
得系爭醫療費用債權20萬元,且於103年11月14日讓與系爭
醫療費用債權與其,而其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其
得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足堪採信。另被告倘因系爭醫療契
約之療程而受損害,因與原告請求系爭醫療費用債權乃屬二
事,則應另以訴訟為主張,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醫療費用債權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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