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5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雅淳
被 告 李宥琳 (原名 李玉真 、 李易臻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宥琳前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
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
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
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則於
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㈡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借款本金
尚餘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未按期繳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
影本一件、現金卡帳務查詢畫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
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帳務查詢畫面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
九千四百六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2,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