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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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中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戴大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年12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大瑋冒用他人汽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身分證明文件,處
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12月18日9時1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與福星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因冒用他人即 蔡光隆 之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計程車,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 載大瑋 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光隆(被冒用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經警當場查獲,並有臨檢紀錄表、被冒用人蔡光隆之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該執業登記證)各1份、現場
照片3幀等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蔡光隆之該執業登記證固為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
物,惟非被移送人所有,依法尚難予沒入。又本件僅就被移
送人單純冒用他人身分證件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為審理並予處罰;至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該執業登記證係
其向新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租用之汽車前置物箱內找到,
取得後始為本件之冒用行為,又證人蔡光隆(被冒用者)於
警詢時陳述其證件已繳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等語以
觀,該執業登記證何以為被移送人所持有及是否另涉嫌及其
他刑事罪責,應由移送機關另案查處。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核被移送人因未能考執業登記證照,並迫
於家庭經濟重擔而違反上開行為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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