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謀生,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無悔改之意,暨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583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25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20日13時3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路○○○巷○號果菜市場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乙○○所管有之白鐵蓋2片(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並放置於其騎乘之機車上,為乙○○調閱監視器發現並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9幀、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文榮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