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壹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完畢。又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止,連續在新竹市○○路○段○○○巷○弄一之二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聲請簡易處刑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在案。詎甲○○嗣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止,在台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壹點零捌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衛試煙字第E─一九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乙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起訴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再犯,核與該案無連續犯之關係,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後,現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一、○八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沈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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