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乙○○、丙○○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乙○○、丙○○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中華民國屏東籍「穩揚號」漁船船長,乙○○、丙○○則係該船船員,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為搭載大陸漁工,乃互為犯意聯絡,違反上開規定,未獲船舶主管機關之許可,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駕駛前揭漁船由屏東塩埔安檢站報關出港,途經東港外海搭載偉群六號船舶上之漁工管理員 陳碧龍 (住福建省惠安縣),嗣與陳碧龍於翌日中午十二時進入福建省浦田市秀嶋港停泊,並於同日晚上七時許載運大陸漁工四十三名後出港返航,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航行至高雄左營外海九浬處為警查獲。
二、案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乙○○、丙○○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所駕船舶並未進入大陸港口云云。另被告乙○○、丙○○則均辯稱:船長沒有告訴我們要去大陸,我們僅在大陸外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大陸漁工管理員陳碧龍於警訊中陳述穩揚號漁船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進入秀嶋港運載大陸漁工等語可證,並有臨檢紀錄表及甲○○簽署之切結書附卷可佐,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曾經陳述當時在臺灣要出港時,已有向乙○○、丙○○說明要盤大陸工人等語,顯然乙○○、丙○○辯稱不知船舶出港原因云云為不可採,被告乙○○、丙○○及甲○○駕駛船舶進入大陸福建秀嶋港係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甲○○、乙○○、丙○○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中華民國船舶船長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犯同第條例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志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僅處罰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船長或駕駛人,乃係因身分成立之罪,被告乙○○、丙○○既與該船舶之船長即甲○○共同實施犯罪,雖不具該特定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甲○○、乙○○及丙○○三人間,就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乙○○、丙○○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分任之行為、素行及於犯罪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二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又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條文係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即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