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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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日經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牟利,自不詳時間起,在高雄地區,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九點五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董」之人,購入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再以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至高雄、台南地區,以每公升十點五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十時四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裝載柴油欲載台南地區販售,於行經高雄縣○○鄉○○○道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柴油一千六百公升及發電機、油槍、計量器各一台。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涉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犯罪,係以訊據被告甲○○已坦承購入柴油欲轉售牟利之事實,況被告前因銷售柴油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在案,此次復裝載大批柴油及販油工具發電機、油槍及計量器於其車上,顯見其係以經營銷售管制能源產品為業,參以被告亦自承扣案之發電機、油槍及計量器係其於被查獲一星期所購入等語,足見應已有出售柴油之行為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購入柴油、發電機、油槍及計量器之事實,惟辯稱:買入發電機、油槍等物都是中古貨,所以自己花了一點時間組裝,本想要載去臺南看看是否有人要買,還沒有賣出去就被抓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真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著有明文。再按,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所處罰之銷售行為,須具備有售出之行為,犯罪始能成立,不能以有販入行為,而認犯罪即經完成〔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五月八日七十九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又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右揭柴油及發電機等物行經高雄縣○○鄉○道時,經警攔檢查獲;而證人即查獲被告涉犯本件違反能源管理法之警員乙○○到院證稱:我是國道警局省道第三隊警員,當時在省道橋頭路段,因被告駕車違規闖紅燈被我們攔下,我們檢查並且要向被告拿證件時,聞到柴油的味道,要求被告打開車子,才查獲柴油、油槍等物(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則並無其他佐證可認被告已有銷售柴油之行為存在;雖被告經警查獲時有扣得柴油、油槍、發電機等物,被告復自承扣案物已購入約一星期,且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亦曾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在案,惟難以此即擬制推論被告已有銷售柴油之行為存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販入柴油之行為,並欲銷售載予臺南地區欲尋找買主加以銷售,然在運送之過程中即遭警查獲,顯尚未售出而交付予他人,應屬於銷售未遂之階段,又因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並不處罰未遂犯,故被告二人自難以刑責相繩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