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凌進源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感情素不和睦,且其懷疑乙○○有外遇。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晚上,因見乙○○又載乘他人之自小客車外出,於翌(六)日凌晨一時始返家,經其質問乙○○均置之不理,因而心生不滿。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其住處,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酒後持盛滿酒精之瓶子,進入乙○○之房間,潑灑正在睡夢中之乙○○下半身,乙○○見狀驚醒後,即與甲○○拉扯該盛滿酒精之瓶子,致酒精潑濺到乙○○及甲○○之手部,甲○○於拉扯間並拉開乙○○所蓋之棉被,再以所持之酒精潑灑乙○○,致酒精灑滿乙○○之全身,甲○○即持打火機點燃酒精,致乙○○身體著火,乙○○於身體著火後本欲衝出房間外求救,為甲○○在房門所阻擋,乙○○見狀即跑至浴室內欲持蓮蓬頭澆水滅火,又為甲○○所阻,雙方於拉扯蓮蓬頭時,乙○○趁隙跑出房間外求救,始幸免於難,因而造成乙○○受有四肢二至三度燒傷(約占全身百分之二十五體表面積)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酒精潑灑被害人乙○○,後並著火,因而造成乙○○受有四肢二至三度燒傷(約占全身百分之二十五體表面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係因認乙○○有外遇,故持酒精潑灑乙○○,以為警告其不可有越軌之行為,伊所持之酒精瓶並非盛滿,而是僅有三分之一的量,伊並無點火,可能因煙頭碰觸棉被致酒精點燃,且伊於乙○○著火後,有幫忙滅火,故伊手部始亦受有傷害,又當時伊已酒醉,不知所為何事,且伊亦患有精神疾病云云。惟查:
㈠右揭時、地被告持酒精潑灑被害人乙○○,後並著火,造成乙○○受有四肢二至
三度燒傷(約占全身百分之二十五體表面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被害人乙○○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於上開時、地,伊當時正在睡覺
,於睡夢中發現甲○○手持黑色瓶子靠近伊,口中唸著要讓伊死,他寧願去坐牢,並以酒精潑灑伊之下半身,伊即驚醒,而與被告拉扯該瓶子,於拉扯間酒精潑在伊手上,伊聞係酒精趕緊以棉被裹身,而為被告將棉被拉開,並再潑灑伊酒精,後被告即持打火機點火,伊著火後,本欲奪門而出,因被告擋在門前,伊即跑到房中浴室內,欲持蓮蓬頭澆水滅火,被告又進來浴室與伊搶蓮蓬頭,後伊趁隙跑到樓下,又伊與被告搶酒精瓶時,酒精即已濺出,故該瓶應係盛滿酒精,且被告當時並無抽煙,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酒精等語。並據證人即被告及被害人之女兒 李小鳳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早上近六時許,伊聽到母親之慘叫聲,即跑至母親之房間,見房間已著火,並見母親與父親在浴室搶蓮蓬頭,後伊弟弟也起來了,房間之火係由伊與弟弟撲滅的等語。又參以如被告所言,其僅以三分之一瓶酒精潑灑被害人乙○○,並潑及棉被,而以此份量之酒精,縱如被告所言,其當時正在抽煙,因被害人乙○○為酒精潑灑後起身,致棉被碰觸到煙頭,因而點燃酒精,惟衡情以煙頭之火力,及乙○○起身致棉被碰觸煙頭之時間,應不致造成沾有酒精之棉被著火;從而,被告應係持盛滿酒精之瓶子,以潑灑被害人,及以打火機點燃酒精,並非因煙頭碰觸棉被以致著火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被告應係持盛滿酒精之瓶子潑灑被害人乙○○全身,並潑濺
到棉被後,持打火機點燃酒精,而非因煙頭碰觸棉被致著火,且上開房間內之火勢,係由被告及被害人之子、女所共同撲滅,並非被告所為,而被告右手雖確受有二至三度燒傷,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考,惟此傷害並非因被告為撲滅火勢所受之傷害,而係被告與被害人乙○○拉扯酒精瓶時,致酒精潑濺至其右手,後被告點燃酒精,因而使其右手亦著火,造成如上之傷害,此觀之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被告之女李小鳳上開之證詞自明。再果如被告所言,房間之火勢為其撲滅,然依當時之火勢及房間內情況,衡情被告應係持枕頭等物品滅火,焉會受有如上之傷害?從而,被告所辯:伊所持之酒精瓶並非盛滿,而是僅有三分之一的量,伊並無點火,可能因煙頭碰觸棉被致酒精點燃,且伊於乙○○著火後,有幫忙滅火,故伊手部始亦受有傷害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又本件被告經送國軍左營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認:「據個案病史及心理測驗中顯
示個案有著多疑敏感的特質,尤其對其最親密的終生伴侶,害怕失去卻又反向的投射其內在的不安,且其簡化的思考模式易造成其先定下錯誤的結論後再做不合邏輯的歸因及推論,因而衍生其長期思考障礙。並長期不合邏輯的謬誤想法(嫉妒妄想)下呈現有情緒及睡眠障礙,甚至於有家庭暴力的發生。雖然個案在酒精的去抑制作用下更會造成其衝動控制困難的情形,但個案在會談中,清楚的交待案發當時的情境,時間及場景均無任何異狀,因此個案儘管是有精神科疾患診斷,但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態,顯然與這些疾病並無關聯。且明顯的犯意在前,犯行的當時亦不全然的喪失判斷力或意識。因此推斷其當時的精神狀態並不在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狀態下。個案在精神科的藥物及相關的心理及職能治療下,目前病情已有明顯改善,唯長期而言,建議仍需追蹤治療。」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濟言服字第○四四○九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足憑。準此,被告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良好,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亦堪認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係酒醉後,不知所為何事,於著火後,始清醒稍
微云云。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平時即有喝酒之習慣,本件案發前(六)日十一時許起,伊在外喝了四瓶啤酒,返回住處後,至案發時即該(七)日六時許,又喝了三瓶啤酒等語;準此,被告即有喝酒之習慣,且於長達約八小時之時間,共計飲用七瓶啤酒之量,並參酌啤酒之酒精成份,被告於案發時應不致於酒醉至不知所為何事之程度。又參以被告於事後均能詳細陳述案發之經過,益徵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因酒醉而使其不知所為何事。是被告所辯:伊當時係酒醉後,不知所為何事云云,應屬事後飾卸之詞,自難採信。
㈥被告持酒精潑灑被害人乙○○全身後,並持打火機點燃酒精,致被害人乙○○身
體著火,足以生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所知,且被告於被害人身體著火後,復阻擋被害人出外救求及以蓮蓬頭澆水滅火,足見被告當時有殺人之意思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訊筆錄並不實在,亦非伊所簽名云云,惟據上述事證,已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是縱被告所言屬實,亦無礙於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僅因與其妻感情不睦,且懷疑其妻乙○○有外遇,竟起殺人之犯意,並以潑灑酒精點火之方式,欲燒死已結婚十數年之妻子,犯罪手段殘酷,惡性重大,且因而致被害人乙○○受有如上之傷害,及犯後仍矯言卸責,不知省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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