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丙○○(另行審結)於民國八十八年年十一月九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路「阿蔭通訊行」,未經甲○○之同意,持甲○○所有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全新國際GD—九0型行動電話機具一具,總價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使該通信行負責人戊○○信為真實下同意刷卡購物(),於購得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後,旋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摩斯通訊行」,以一萬元之賤價出售予該通訊行負責人被告乙○○,乙○○明知丙○○所出售之上開行動電話機具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買受;又乙○○買受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後,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十五時許,在其開設之通訊行,以一萬三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一千元)之賤價出售予被告丁○○,丁○○亦明知上開行動電話機具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買受,因認被告乙○○、丁○○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之贓物,指因財產上之犯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非字第三七號判例參照),且該條第二項所定之故買贓物罪,以行為人就開物係屬贓物而仍予取得具有主觀上之認識為要件,此項認識是否存在,自應依交易時之具體情況,並參酌原財產犯罪之類型而異其標準,若無贓物之認識,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論以故買贓物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丙○○於購得上開全新行動電話機具後,於經過短短二小時,即將該行動電話出售予被告乙○○,且與原來購買之價格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相差達六千九百九十五元,以被告乙○○經營通訊行之專業知識判斷,當知該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又被告丁○○亦經營通訊行,其供稱上開機型行動電話機具於當時係熱賣機種,且嚴重缺貨,則於被告乙○○告知該全新行動電話機具以一萬元購得,亦當有贓物之認識等情為據。訊據被告乙○○、丁○○對於右揭時、地以買受上開行動電話機具之事實供述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贓物之認識,乙○○辯稱:買受行動電話時丙○○有提示購買之簽帳單,且一經轉賣即屬中古品,價錢較為便宜等語;丁○○則辯稱:伊當時向乙○○確認過手機來源,乙○○保證沒問題才購買等語,二人均稱不知該行動電話機具係贓物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以一萬元向同案被告丙○○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一具,嗣後以一萬三千元之價格轉賣予被告丁○○之事實,固經被告乙○○、丁○○供述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是被告乙○○、丁○○買受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固足認定;而上開行動電話係丙○○持被害人甲○○之信用卡,並偽造甲○○之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而詐得,亦經丙○○供述不諱,是上開行動電話亦屬贓物無誤,合先敘明。
(二)惟查,被告乙○○辯稱丙○○有提示購買手機之簽帳單等語,核與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乙○○說手機是買的」、「(問:乙○○有無問你為何剛買就要賣?)有,我說缺錢用」、「(問:你還拿什麼東西給乙○○看?)刷卡的單據」等語相符(九十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並參閱偵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丙○○既已於出售上開行動電話時提示購買之簽帳單,顯可證明該行動電話係自他人之處購得,能否認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已非無疑;而被告乙○○見簽帳單後予以買受時,即可合理排除該行動電話係竊盜、搶奪、強盜、侵占等無財產交易關係之贓物可能性,且本件上開行動電話亦不屬上開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甚明;至於交易關係中之財產犯罪,僅有詐欺及含有詐欺性質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二種,此等交易關係中是否存有犯罪行為,本難由財產交易外之第三人自其交易外觀所得認識,是本件乙○○經提示簽帳單後購買上開行動電話時,就該行動電話係丙○○冒用他人信用卡所詐得之贓物一事,是否確有認識,亦值推敲。
(三)再查,上開型號之行動電話市價為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等情,雖經被告陳明無誤,然此係通訊行中新品之零售價格,衡情通訊行之進貨價格應較此一零售價格為低,始符常情,是被告辯稱該型號行動電話之進貨價格為一萬五、六千元,現金價可再減少一、二千元等語(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尚難認與交易常情有違,則被告乙○○向丙○○買受行動電話之價格差距,是否足以推論乙○○於買受時必有贓物之認識,非無研求餘地;況丙○○既佯稱因缺錢用而轉賣行動電話,復於審理中供稱:「(問:一萬元價格是何人說的?)乙○○」等語明確,參以乙○○係經營通訊器材銷售之商人,本以提高經營利潤為營運目的,其壓低買進價格以擴大利潤之行為,本屬常態,而此項價差隨當事人間變現需求或新、舊品之認定而擴大,亦屬交易常態,尚難僅以乙○○買進該行動電話之價格與新品零售市價之差距達六千九百九十五元而推認其具有贓物之認識。
(四)末查,被告丁○○向乙○○購買該行動電話之價格一萬三千元,與零售市價僅有三千九百九十五元之差距,衡情應與通訊行進貨價格相去不遠;況乙○○出售該行動電話時,已告知係自某女子(即丙○○)購得並見到簽帳單,此經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是亦難認丁○○於購買該行動電話時具有贓物之認識。
五、綜上所述,本件同案被告丙○○出賣予被告乙○○,並再轉賣與被告丁○○之行動電話雖為贓物,然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乙○○與丁○○於買受之際對於該行動電話確實具有贓物之認識,則被告二人是否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乙○○、丁○○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丙○○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