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怡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鄭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為不服原確定判決,依法聲請再審事:
再審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七萬元正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有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聲明不服: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所載每月租金固為二萬三千元,實則應為二萬千五百五十元云云,惟再審原告嗣後發現由再審被告親自書寫,交付租賃標的物管理委員會之覺書(證物一:覺書影本參照),由該覺書所載管委會及組長李先生,足證此份為被告親書交付給管理委員會之通知,依該證物所載:
㈠「租金每月二三000」等語。
㈡承租人應補租金十二月二十日-十二月廿五日=六天,共計四千六百元(即每日七百六十七元),換算每月租金應為二三000元。
足證原審法院認定每月租金應為二五五五0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證物顯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自構成再審事由。
二、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上訴人(再審被告)應扣繳之租金總額百分之十,所得稅
法第八十八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辦理租金所得稅繳納事宜,業據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繳款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是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於扣繳稅額前應為二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云云。
惟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固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等語,惟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薪資、利息、『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等語,惟系爭租約屬一般租賃契約,承租人即再審原告亦屬個人身分,而非屬所得稅法所規定之「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依前揭稅法規定,自無扣繳稅額之問題,換言之,系爭租賃契約自始至終均無需辦理扣繳事宜,是原確定判決竟以契約明定租金二萬三千元,應加上扣繳稅額百分之十,實際租金應為二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自係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自構成再審事由。
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
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廿八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復行提出兩造訂定自八十五年五月廿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之租賃契約(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民事上訴理由續狀上證一號參照)主張依系爭租約所載「租金之扣繳已由甲方給付」等語,應與前揭契約為相同解釋,即每月租金二萬三千元應不包括應扣繳金額云云,並經原確定判決採納為得心證之理由,惟此證據顯為新攻擊方法,依法本僅得於小額訴訟之一審程序提出,而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提出,原確定判決採此證物,並未闡明一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再審被告未能於一審程序提出之理由,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按「解釋契約、應依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民法第九十八條雖
定有明文,但此係指契約之文字內容不明,須依解釋之方法以求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正意思,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系爭租約關於租金業已明載每月租金為二萬三千元等語,對於每月租金之實際數額業已臻明確,無需以解釋意思之方式,另行探求租金數額,惟原確定判決竟誤信再審被告所言,擅行解釋雙方訂約之真意,認每月租金為二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云云,反置契約規定每月租金二萬二千元明文於不論,顯然有違前揭判例要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再審被告固主張再審原告並未依約辦理扣繳事宜云云,惟租金是否已達應扣繳額度,再審被告是否據實申報,又申報後稅額究竟為何(因實際核課之稅額非僅依租金收入單項,而係依全年所有收入額度核課)均未見再審被告舉證,遽以契約條款,即謂再審被告必有申報云云,顯然未盡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竟以之認定實際租金,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㈤按「因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修正前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查再審被告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二十條規定:租金之扣繳已由甲方(再審被告)給付、由乙方(再審原告)處理等語,惟乙方(再審原告)並未依約辦理租金扣繳額(租金額之百分之十)云云,惟雙方約定之租金明定為每月二萬三千元,再審被告亦自承每月收受二萬三千元,並非二萬三千元經扣繳後之金額,是再審被告既收取租金全額(含應扣繳金額)二萬三千元,卻從未交付應扣繳金額二千三百元供再審原告辦理扣繳,依民法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再審原告自免給付義務,亦即無需辦理租金扣繳事宜。
原確定判決倒果為因,以系爭租約第廿條規定:租金之扣繳已由甲方給付等語,認系爭租約所載每月租金二萬三千元,並未包括應扣繳金額(已由甲方預先給付),故實際租金應為每月二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云云,惟既如前述:再審被告從未交付應扣繳金額予再審原告,而係照租金全額收取等情,自難僅以系爭租約業有「已由甲方給付之記載」等語,即遽認必已有給付等情。
至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五年五月廿日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不含出租有關增加之各項稅金等語,與系爭租賃契約明文顯有不同顯係有意省略,自難做相同解釋,認系爭租約所載租金二萬三千元並未包含應扣繳金額,益證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二百二十五條,殊有不當。
三、訴訟費用部分,懇請鈞院裁定後補繳。
四、綜上,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書後,發見原確定判決確具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利是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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