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75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人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壹張及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警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上「甲○○」相片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壹張及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警訊筆錄上上偽造之「乙○○」署押與指印各壹枚、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上「甲○○」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口,明知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持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屬偽造,仍以每張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代價購買,並於上開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上偽造署名「乙○○」,嗣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開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同年月日下午三時許,前往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美鑽銀樓,施用詐術,佯稱欲購買價值二萬零三百四十三元金項鍊一條,並以前開購得之偽造台新銀行信用卡冒刷購買時,為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查獲,致未遂,而足生損害於丙○○與被冒刷之人,並為警於其身上查獲另張偽造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另甲○○與綽號「阿共」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於同年十月十六日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海洋路口,由甲○○提供其照片,供綽號「阿共」之成年男子變造「乙○○」之駕駛執照一枚,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監理站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及乙○○,且甲○○在為警查獲前開冒刷台新銀行信用卡事實後,於當日下午三時十六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派出所於警員製作警訊筆錄時,為免其通緝身份遭暴露,竟持變造之上開駕駛執照冒「乙○○」之名應訊,並在警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足生損害於乙○○,嗣為警識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行使偽造信用卡,詐取財物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另扣案之偽造台新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亦經富邦銀行法務人員 欒少昌 於警訊中指認確為偽卡無誤,此外復有贓物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上開變造「乙○○」之駕駛執照、偽造署押與指印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變造「乙○○」之駕照扣案可證,復有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甲○○於七賢路派出所應訊時在警訊筆錄上偽造「乙○○」署押與指印附卷可資佐憑,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上開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乙○○」之署押,係表示確認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究為何人,並與該信用卡上所附電腦磁條內載之持卡人相關資料配合,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思表示,而應屬偽造私文書行為。核被告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後被告冒「乙○○」之名持前揭台新信用卡刷卡購物,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交付其所有相片一張供綽號「阿共」之男子變造「乙○○」之駕駛執照,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綽號「阿共」之男子間,就變造駕駛執照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警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與指印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前開所犯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與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論處。又被告前開於信用卡背面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準此,被告前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二罪間,其犯意個別,罪質互異,應予以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持偽造信用卡消費購物,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及使用變造「乙○○」之駕駛執照冒名應訊影響警訊筆錄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壹張、變造之「乙○○」駕駛執造上甲○○相片一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開偽卡上偽造乙○○署押、偽造警訊筆錄上之「乙○○」署押與指印各一枚,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沈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