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五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汽油捌佰柒拾公升、加油槍壹支、儲油槽貳個、加油機壹具及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汽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之產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業務,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之許可,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在高雄市○○區○○○路八十之一號鐵皮屋內私設加油站,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十三元之價格,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小楊 」之男子販入,並以每公升十四元二角之價格銷售汽油予不特定之計程車司機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銷售汽油予計程車司機 張克 平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及供犯罪所用之加油槍乙支、儲油槽二個、汽油共計三千七百六十公升,及銷售汽油予 張克平 所得一百五十元。警方當場命甲○○保管上開扣押物品,甲○○亦出具保管收據同意保管上開扣得物品(除現金一百五十元外)之責。詎甲○○竟利用此一受託保管公務員已扣押物品之機會,再承上開銷售汽油之營業犯意,及隱匿該汽油之概括犯意,銷售前開保管之汽油,而連續隱匿公務員委託其掌管之汽油,嗣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甲○○以每公升十四元五角價格,銷售前開汽油予計程車司機 高文日 時,再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加油機乙具及原先交付甲○○保管之剩餘汽油八百七十公升(均由甲○○保管中)。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時在場加油之計程車司機張克平及高文日在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被告第一次經警查獲時,將前開三千七百六十公升汽油交被告保管,而於第二次為警查獲時原保管之汽油僅剩八百七十公升,此據證人即第二次查獲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紙,及保管條二紙附卷可稽,且有如事實欄所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查扣疑似汽油之油品經送請中油煉製研究所化驗結果,符合能源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石油及其產品」,其本質雖未符合經濟部經88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汽油」規範之第一項規格,但加入車中用之於火星著火式內燃機作為燃料時,即符合「汽油」之第三項規格,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高處(八九)高執字第八九○六○五六五號函附卷可參,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及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汽油為行政院經濟部公告指定之能源產品,其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被告甲○○銷售汽油,且將警方查獲扣押後委託其保管之汽油售予他人,與將之隱匿之性質相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經警查獲日止,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係本於同一以銷售能源產品為業務之犯意下,反覆所為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單純一個未經許經營汽油銷售業務罪名。又被告多次隱匿銷售扣案汽油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論處。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隱匿公務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加以審酌;且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犯罪行為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私設加油站,使主管機關對於能源安全管理無法確實掌控,任意設置加油站囤積油品並易釀成事故造成他人安全上之危害,且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並將扣押交付保管之油品銷售他人,顯見輕忽法紀與僥倖之心,本不宜輕縱,惟念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章,銷售期間不長,所得非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有三歲之子為其扶養,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汽油八百七十公升,係被告未經許可銷售之能源產品,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加油槍乙支、儲油槽二個、加油機乙具及現金一百五十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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