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焜義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間即開始追求 蔡滿蓉 ,二人感情時好時壞,八十九年間因 蔡女 有意與乙○○疏遠,乙○○乃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打電話邀約蔡女面談二人感情之事,蔡女乃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與其母同至住處附近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蜜鄰超商前之騎樓與乙○○會面,乙○○當場央求蔡女之母容許其與蔡女單獨交談, 蔡母 乃先行離去,由乙○○與蔡女在該騎樓座椅上獨自交談至同日近二十二時許,言談中因蔡女表示不願與乙○○繼續交往,經乙○○跪地懇求,蔡女分手之意仍堅,乙○○乃基於殺人之故意,先抓住蔡女之頭髮,並加毆打(未成傷),進而取出其於當日下午在該處附近之上永超商購得,預先藏放於上開騎樓座椅下之水果刀,朝蔡女身體刺殺十六刀,致蔡女頸部穿刺利刃傷一處,深及氣管致氣管穿孔(致死傷),左乳房穿刺利刃傷一處,深及心臟、肺臟(致死傷),左胸外側穿刺利刃傷一處深及肺臟(致死傷),腹上部、腹側部、左下腹側部、鎖骨下部刀傷各一處,未深及內臟,腹下部穿刺性刀傷兩處,未深及內臟,左肩胛部上側穿刺刀傷一處,深及肋骨間及內臟(致死傷),脊椎部上側刀傷二處,左肩胛部刀傷三處,左肩胛下部刀傷一處,致蔡女缺氧性休克當場死亡,乙○○行兇後即逃離現場,嗣於隔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澄清路三十三巷口為警循線查獲,並於案發現場扣得殺人工具水果刀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案發當日下午某時,伊在案發現場附近上永超商購得本件水果刀,然購刀後之事情伊都忘記了。伊並非真的要殺蔡滿蓉,因為伊精神不穩定,很憂鬱云云。惟查(一)、本件犯行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訊中自白,供稱:「因為蔡滿蓉對我言行不一,且對我時好時壞,所以我受不了她如此對待我,我才持水果刀殺害她。」「我行兇後前該支水果刀丟棄於命案現場。」「我在上永超商內購買啤酒時,順便購得該支水果刀,我在蔡女(蔡滿蓉)樓下等候期間,事先將該水果刀放置我與蔡女所坐之石椅下方。」「我當時即與蔡女共同坐在蜜鄰超商店前石椅上,二人談及彼此間的感情之事,我想知道蔡滿蓉是否與我保持現狀或與我成為男女朋友,然蔡女一直不願與我商談,且我已下跪要求其原諒我過去對她錯誤行為,然她仍自以為是,擺出高姿態,我當時無法忍受下去,才持預藏之水果刀刺進蔡滿蓉的肚子。」等語明確。且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亦自白:伊當時喝醉酒,一時失去理智,且因感情間題下跪求蔡滿蓉給伊一次機會,蔡女未作答,伊才殺死蔡女等語。又本院審理初訊即詢問被告:「你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那邊的筆錄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亦答稱:「實在。」,被告所辯購刀後之事情伊都忘記了等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本件犯行確係被告所為,亦經案發當時之目擊証人丙○○、甲○○二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証屬實,並有殺人工具水果刀一支扣案可為佐証,被告確有本件殺死蔡滿蓉之行為應可認定。(二)、被告雖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因情緒起伏大,常憂鬱,挫折忍受力差、反覆自殘行為及自殺意念,經國軍台中總醫院判斷為社會功能障礙,判定體位丁等而免服兵役,有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府兵字第八九○○○五七一九二號函及所附驗退証明書與國軍台中總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民診查字第一○○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本件購買兇刀,將兇刀藏於石椅之下,及為何行兇、如何行兇,以及行兇後丟棄兇刀等情節均供述詳盡已如前述,足見其行兇當時,對外界之事物認知與決定並無異常,且被告精神鑑定之結果為酒精濫用、邊緣性智能及邊緣性人格異常,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業經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明確,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濟世二字第七六三三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應可認定。(三)、被告對死者蔡滿蓉身體刺殺十六刀,致蔡女頸部穿刺利刃傷一處,深及氣管致氣管穿孔(致死傷),左乳房穿刺利刃傷一處,深及心臟、肺臟(致死傷),左胸外側穿刺利刃傷一處深及肺臟(致死傷),腹上部、腹側部、左下腹側部、鎖骨下部刀傷各一處,未深及內臟,腹下部穿刺性刀傷兩處,未深及內臟,左肩胛部上側穿刺刀傷一處,深及肋骨間及內臟(致死傷),脊椎部上側刀傷二處,左肩胛部刀傷三處,左肩胛下部刀傷一處,致蔡女缺氧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証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存卷可查,按水果刀係利刃,以之刺殺人體頸部、胸腹等要害且傷及氣管、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足致死亡之結果,乃常人所共知,被告明知而決意為之,殺人之故意自已明確。此外,蔡滿蓉係因上述刀傷致缺氧性休克死亡,既有上開相驗屍體証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可憑,被告之殺人行為與死者蔡滿蓉之死亡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殺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審酌被告僅因死者拒絕其繼續交往之要求,即萌殺人之犯意,朝死者刺殺達十六刀,其中死者頸部穿刺利刃傷一處,深及氣管致氣管穿孔,左乳房穿刺利刃傷一處,深及心臟、肺臟,左胸外側穿刺利刃傷一處,深及肺臟,左肩胛部上側穿刺刀傷一處,深及肋骨間及內臟均足致死,手段甚為殘暴,惡性實屬重大,惟念其原屬邊緣性人格異常之人,感情受挫,一時情緒無法平復,乃有本件殺人犯行及警訊、偵查及審理初訊中均坦承犯行,至第二次審訊中始翻異前供,並已與死者家屬調解成立,同意賠償新台幣二百二十五萬元,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被告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扣案水果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既經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法官曾淑娟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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