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О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林昆堃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經本院通緝中)、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等二人係以詐得現款花用而無意還款,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共同向自訴人丙○○詐稱:「伊等二人在廈門市共同經營泡沫紅茶店須現金周轉,向你調借人民幣二十八萬元,回台灣後即折算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七千二百元,並一次還清。伊等二人在台灣資產十分雄厚,絕對有能力依約清償」等語,自訴人因而如數給付人民幣二十八萬元,嗣後自訴人與被告二人返回台灣後,向被告二人催討上開借款,被告二人乃推由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至自訴人住處向自訴人言明係以抵付上開借款之目的,交付自訴人面額合計一百零二萬七千二百元之支票四張,嗣上開三張面額七十四萬元之支票期日將屆時,被告二人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同至上開自訴人住處,當場共同簽發面額計七十四萬元之本票五紙向自訴人換回前開三紙面額計七十四萬元之支票,以示每月分期清償時五萬元之意,詎支票及本票屆期均不獲兌現,被告二人亦避不見面,迄今尚未清償分文。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之犯行,無非以被告甲○○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屆期經提示不獲支付,且避不見面,迄今尚未清償分文等情,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自訴人借款,而係與自訴人共同合夥香菸之買賣生意,原欠自訴人八十九萬元,後已匯款十五萬元予自訴人,現尚欠七十四萬元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述:伊係從事服裝生意,從未與甲○○共同合夥香菸買賣生意,伊並未曾收受被告甲○○所匯之十五萬元等語,而被告甲○○亦未能提出確有與自訴人共同經營香菸買賣生意及匯款十五萬元予自訴人之具體事證,是自訴人與被告甲○○間是否確有共同經營香菸買賣業務,顯有疑義。又自訴人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伊本欲入股與被告二人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共同合開泡沫紅茶店;伊因與被告二人都在大陸做生意,均係台商,信任他們而同意借貸等語,是以自訴人借款予被告二人係因信任被告二人,且已自行評估經營該種生意所可預得之利潤,非被告二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彰彰甚明。又被告二人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向自訴人借貸上開款項後,返回台灣後,曾推由被告乙○○至自訴人之住處,交付發票人為被告甲○○、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前鎮支庫、票面金額合計為一百零二萬七千二百元之支票四紙交自訴人收執,其中票面金額為二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之支票一紙經提示退票後,被告乙○○又以發票人為被告甲○○、票面金額合計為七十四萬元之本票五紙換回先前所簽發票面金額總計為七十四萬元之支票三紙之事實,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是倘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於取得借款後,大可一走了之,逃匿無蹤,殊無必要償還部分款項,並另簽發票據及換票交告訴人收執之理。又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具有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債務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可言。執此,自訴人不得僅以其所持有被告甲○○所簽發之遠期票據不獲付款,此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遽以推測被告二人於借貸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基此,被告甲○○未清償借款之行為,尚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亦非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甲○○,則被告甲○○之行為顯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殊難僅以自訴人之片面指述而遽令被告甲○○負刑法詐欺之罪責。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認被告甲○○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至被告乙○○部分,待緝獲後另為處置。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