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借據壹紙、空白商業本票參拾柒張、記載「金鑫投資公司」專員「官先生」之名片壹張、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常業之犯意,以虛設「金鑫投資公司」專員化名「官先生」自稱,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以呼叫器0七─0000000台號八八八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多數人借款,其利息為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十天為一期,利息一千八百元。同年三月三日,乙○○閱報後以電話聯絡,即相約在高雄市○○路之台灣銀行向其借款二十五萬元,甲○○預扣一期利息四萬五千元後,實給二十萬五千元,並由乙○○簽下面額分別為十五萬元、五萬元之支票共三紙及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乙張、借據乙紙為憑。嗣經乙○○償還後,又於同年九月間某日,以同樣方式再借乙○○二十萬元,甲○○預扣利息三萬六千元,實給十六萬四千元,並亦要求乙○○簽發以台灣銀行苓雅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M0000000號、AM0000000號,面額各為十五萬元、五萬元之支票二紙為據。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甲○○又與乙○○約定在高雄市○○區○○○路○○○號(台灣銀行苓雅分行)前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支票二紙、空白借據一紙、空白商業本票三十七張、名片一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貸以乙○○上開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意,辯稱:是乙○○主動要求借款、乙○○有參與金融活動經驗,並非輕率或無經驗、伊純粹是幫乙○○的忙、伊另任職技工,並無賴以維生之常業犯意云云。經查:被告以「金鑫投資公司」專員「官先生」名義印製名片,並刊登報紙廣告,而以十天為一期,每借一萬元,收取利息一千八百元之計息方式對證人乙○○貸以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經乙○○到庭結證:「(問:你是否向甲○○借過錢?)是,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一次借二十五萬元,在高雄市○○○路吳姓朋友家交錢的,利息二十分,每十天為一期,先預扣一期利息,第七天先還了十萬元,第十天我就全部還清,我共簽十五萬元一紙、五萬元二紙共三紙支票、面額二十五萬元本票乙紙、借據乙紙,本票及借據、權狀都還在被告那裡,支票則軋進銀行。之後每次拿利息或拿票、交錢給他都約在青年路的台灣銀行碰面」、「(問:八十九年九月份你又借了二十萬元,被預扣三萬六千元利息?)那是以前借的,共被預扣八萬六千元的利息」、「(問: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你有無開支票給他?)有十五萬元、五萬元,五萬元是當天開的,十五萬元是以前我借錢開的。我還利息或本金都是他拿錢給我存進銀行讓票兌現,我再重新開同額支票給他」、「(問: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你為何開五萬元支票給被告?)當日他拿五萬元給我存入銀行讓我之前開給他的票兌現,我再開乙張五萬元支票給他,預扣利息二十分,實拿四萬元」、「(問:你為何需向被告借錢?)朋友急用向我調錢的,朋友一直沒還我」、「(問:你是否以0000000台號八八八號與被告聯絡?)第一次是朋友以此電話幫我聯絡,之後對方留行動電話給我,我就以此聯絡」等語甚詳(九十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是乙○○因友人急用而以上開計息方式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以十天為一期,每借一萬元收取一千八百元之利息,折合年利率竟高達百分之六百四十八(18%×3×12=
648%),與社會一般借貸利率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百分之二十之法定利率限制相較,顯係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無誤。再者,被告刊登報紙廣告供人借貸,並印製化名名片供不特定人借貸之用,衡情顯係基於常業之犯意為之。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支票二紙、空白借據一張、空白商業本票二十七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要件,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為其易科罰金之要件。次按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同一種類之社會活動,該社會活動以違反刑法規定之特別犯罪為其主要內容,並且以其為經濟生活之主要支柱者為已足,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常業犯之成立。本件被告印製化名「官先生」之名片,並在報紙刊登廣告供不特定人借貸,顯有反覆為高利借貸此一社會活動之行為並有以之營生之意,縱被告另有技工之職業,亦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空白借據一張、空白商業本票二十七張、記載「金鑫投資公司」專員「官先生」之名片一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乙○○陳述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由乙○○簽發之支票二紙,為被告與證人間之借款憑證,性質上不宜予以沒收;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二支及「 蔡明堂 」、「 賴瑞麟 」、「甲○○」之印章三枚,均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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