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舊識,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中路交岔口之界揚超商前,向乙○○恫嚇稱:如不借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黑社會有槍,會對其不利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乙○○遂同意相約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至高雄市左營區左營第十三支郵局提款,並一起前往在二人之友人 姜其偉 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三百五十三號之住處,由乙○○交付三萬元給甲○○,並要求甲○○簽發本票以為日後返款之憑據。甲○○遂簽發一紙商業本票交付,並於取得上開款項後花用殆盡,食髓知味,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打乙○○手機,邀約外出至相同之上開界揚超商前,又以同樣黑社會有槍等等言語向乙○○恐嚇必須交付四萬元,乙○○聽聞後亦因而心生畏懼,乃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以後至相同郵局領款後,同時約於相同之上開姜其偉住處亦如數交付四萬元,甲○○亦隨意簽發一紙商業本票以為搪塞,並於取款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姜其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商業本票二紙在卷可考。雖被告同時辯稱是姜其偉授意伊說那些黑社會有槍等等的話,要恐嚇要乙○○交付金錢,姜其偉當時也有在界揚超商旁邊,且二次所得共七萬元,都有交付姜其偉,且與姜其偉共同花完云云,然為證人姜其偉於偵查中所否認,被害人乙○○於偵審中亦均供稱姜其偉當時都沒有在界揚超商出現過,也無對伊恐嚇等語,已難認證人姜其偉有參與本件恐嚇犯行,況被害人乙○○二次均係在姜其偉之住處將金錢交付給被告,當時姜其偉均不在場,此亦為被告所供陳無訛,如姜其偉亦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則被害人乙○○在姜其偉住處交付金錢時,姜其偉盡可在自己住處出面受領被害人所交付之現金,又何必蓄意不露面,再委由被告轉交金錢如此迂迴之理?按被害人乙○○連續二次遭受恐嚇而財物受損,如證人姜其偉當時人亦在上開界揚超商前,而有與被告甲○○共同對被害人乙○○實施恐嚇或對被害人乙○○造成心裡壓力,造成被害人不得不同意翌日提款交付之恐嚇行為,則被害人斷無僅對被告訴追而竟不連同對姜其偉一併提出告訴之理。又被害人與被告為相交十餘年之舊識,其間既無任何足以生怨怒之仇恨嫌怨,徵諸常情,被害人若非確遭恐嚇索財而情非得已之情境下,若認其蓄意損失金錢,前往偵查機關報案並設詞誣陷被告,幾無可能;是被告所辯稱,都是聽命行事,是姜其偉要伊說的,乙○○是故意要告他的云云,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犯後坦承自己之恐嚇犯行,已見悔意,所得雖然不多,惟其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仍屬可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本院自應依新法之規定,並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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