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分別擔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三千元之互助會各一會,採外標制,開標地點在其高高雄縣○○鄉○○路○○○巷十九之十一號住處,欲競標者將姓名或足以識別身分之文字與標息金額寫於標單上,由標息最高者得標。甲○○應邀參加上開一萬元之互助會二會及三千元之互助會一會。詎乙○○因急需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連續在上述地點,利用部分互助會員未親自前往現場投標及會員間多互不相識之機會,冒用甲○○名義,偽造書寫「劉」及標息之標單,展示於參與競標之會員,因標息最高而得標,冒標甲○○參加之上開一萬元會互助會二會,乙○○並向其他會員謊稱甲○○得標,又向甲○○騙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使甲○○及其他活會會員誤信為真,如數交付會款,各詐得會款十六萬九千元及十八萬五千元。乙○○又承上冒標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手法,冒標甲○○前揭三千元之互助會一會,詐得會款九萬三千元。共計詐得四十四萬七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其他活會會員。至八十九年月間,乙○○片面宣告止會,甲○○經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如何於上述時間地點擔任互助會會首,召集一萬元及三千元之互助會,並偽造標單,冒標告訴人甲○○參加之一萬元互助會二會,三千元互助會一會,共詐得四十四萬七千元之事實,已經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名單二張及被告親自書寫之冒標金額一張附卷可作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被告在標單上書寫「劉」及標息,在民間互助會之特約上,足以為表示投標用意之證明,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偽造標單進而行使,致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開標日以一詐欺行為,致使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一個行為侵害數個法益,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非不良,其因急需資金週轉,竟起意詐財,冒用甲○○名義標會後向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無辜活會會員損失慘重,惟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急需資金週轉,初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被告偽造進而行使之標單,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標單上書寫「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惟查民間互助會於每次標會時,通常由競標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寫姓名及數字,甚或僅寫數字而未書立姓名、另以言詞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以作為參加競標之標單,是在標單上書寫會員之姓名,意在辨別競標之會員身分,而非表示簽名之意思,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決參照。故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指認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於主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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