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路夜市,明知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販售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識別卡二枚,係不詳之人士冒用他人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請(係分別冒用甲○○及丁○○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請核發),丙○○並以電話聯絡告知乙○○上情,詢問乙○○是否亦欲購買,乙○○亦明知上開SIM識別卡,係某不詳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請,竟仍委請丙○○幫其購買。丙○○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向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購入上開SIM識別卡二枚。丙○○於購買上開SIM識別卡返回高雄縣○○鄉○○村○○路○號其住處後,即以電話聯絡乙○○前來拿取其所委託購買之SIM識別卡,並由乙○○交付三千元予丙○○。丙○○及乙○○隨即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底止,在高雄縣、市不詳之地點處,分別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識別卡,插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內,並撥打他人之電話號碼加以行使之方式,連續使用上開門號之相關通信設備與他人通訊,致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丙○○及乙○○係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識別卡之合法使用人而提供通訊服務,並將發話之通訊費用列入名義上租用人甲○○及丁○○帳單,連續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分別共計二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及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嗣因遭冒名申請之人丁○○無端接獲遠傳公司之帳單,經向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提出檢舉,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丁○○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乙○○之友人 佘淑君 於警訊時證稱: 伊確 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接獲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共計八通等語屬實,並有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用戶資料查詢單乙紙、遠傳公司被冒名申請門號損失一覽表乙紙、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八十九年四月份通聯紀錄乙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丙○○與乙○○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係指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知他人製造、變造電信器材或為前開盜接而為盜用者而言,此觀同法第六十條,對犯第五十六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規定自明,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三月份法律問題研究座談會結論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可資參酌。從而,本件被告等既係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購得前開行動電話SIM識別卡二枚而使用,且前開行動電話SIM識別卡亦非他人所盜錄拷貝而來,則被告等前開行為實與一般盜撥他人電話使用之情形有異,而與前述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範情節有間,亦與電信法係為保障通訊安全之立法目的有別,是本件被告等所為,自應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論處,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並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被告乙○○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遠傳公司繳交全部撥用金額而賠償其損害,有遠傳公司收款單乙紙足憑,且其有正當職業,有在職證明書乙紙可參,並其父罹患急性腦中風及消化胃道出血等疾病,需其照料,有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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