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忠誠路口欲左轉進入忠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到搶先左轉,依當時之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亦考領合格重型機車駕照之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正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右前翼子板及右前車門處撞與 陳伯彰 所騎乘機車之前車輪與左側處發生擦撞,致使陳伯彰人車失控滑倒,因此受有左側顴骨及上顎骨骨折致咬合不正,及左側上顎中門牙缺失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即先陪同甲○○送至醫院急救,並請妻女留於事故現場,待處理員警到達時,轉述伊為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 林柏彰 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故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並稱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伊雖有過失,但告訴人亦有超速及闖紅燈之主要過失行為云云,經查︰
(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斜停置於西側之忠誠路口上,車頭略朝西北、尾朝東南方向,車身正占住忠誠路口之斑馬線上,及該路之二車道中,左後車輪距離忠誠路口左側之消防栓約九點八公尺、右後車輪則距離忠誠路右側之路燈約八點一公尺,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倒於中正路南側之斑馬線旁,車頭略朝西南、尾朝東北方向,該機車之車身後留有一隻告訴人之鞋子,在斑馬線上,則散落有告訴人所佩戴之安全帽一頂,及一攤血跡,事故現場並無留有任何被告或告訴人車輛之煞車痕或刮痕,二車之車損分別為︰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處右前車輪處有擦撞痕、車輪上之板金則有凹陷,右前車門至後車門處之車身則有機車撞擊後滑行之二條往左下方斜之刮痕,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係前車頭左右翼子板處嚴重碎裂,此有事故發生後,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派出所員警至事故現場所測繪之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八幀在卷可憑,據前相關跡証,足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原行駛在中正路由南向西往仁武之方向,告訴人則騎乘在中正路由北向南往鳳山之方向,但被告行駛至忠誠路口時欲左轉,但尚未至中正路與忠誠路之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逕行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顯有過失。對於被告所稱告訴人騎乘機車當時亦有超速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查,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之車速為何?因現場並未留有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煞車痕可供換算,且告訴人之機車上亦未裝設任何測速器得以記錄,此外,尚
乏其他證人,足以證明告訴人當時超速及闖紅燈等違規情形,故被告空言稱告訴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並不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駕駛者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本應行至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左轉,而不得占用來車之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載述明確,按其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再左轉,即貿然於未達中心處時即搶先左轉,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而本件事故經送請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此有前開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二五四號與府覆議字第八九○五○三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至於告訴人騎車行經事發路口前,未注意到車前之人、車動態,致未適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即驅車逕自穿越該路口前進,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惟究未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顴骨即上顎骨骨折致咬合不正,及左側上顎中門牙缺失之傷害,此有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隨告訴人上救護車同至醫院,並請留於現場之妻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稱為伊駕車肇事者,此有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因出國致未到庭,而遭拘提到案,但與惡意拒絕接受裁判之情迥不相同,是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被告犯罪行為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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