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富豪KTV(富豪視聽歌唱店)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伍張、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乙○○」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在高雄市○○區○○路七五三之二號,其與乙○○同居處,未經乙○○同意,竊取乙○○所有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六日,以不正方法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七千元花用(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元),旋即將上開信用卡放回原處;(二)復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又於上址竊取乙○○所有前開信用卡、中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得手後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持前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中華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乙○○設於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現金三千元,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至十三日間,持前開竊取之信用卡連續至高雄市○○區○○路富豪KTV視聽歌唱店消費五次,並在富豪KTV歌唱視聽店所開具之一式二聯簽帳單持卡人欄內偽簽「乙○○」之署押,再持該偽造之簽帳單向該店之櫃臺人員行使,致使該店櫃臺人員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使甲○○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一千四百三十元),足生損害於富豪KTV視聽歌唱店與乙○○。事經被害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中華商業銀行提款,因前開帳戶遭凍結始知上情,並經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報之上開偽簽署名「乙○○」之富豪KTV視聽歌唱店(顧客收執聯)簽帳單一式二聯共五張。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甲○○持被害人乙○○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提領現金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影本二張、偽簽「乙○○」署押之富豪KTV視聽歌唱店可複寫一式二聯簽帳單影本(顧客收執聯)五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本院審理時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且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將偽造之簽帳單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甲○○先先後竊取被害人之前開信用卡、金融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另被告持所竊得之信用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及另以竊得之金融卡領取被害人之現金,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另持竊得之信用卡多次偽簽「乙○○」署押向富豪KTV視聽歌唱店消費簽帳,並加以行使,致富豪KTV視聽歌唱店櫃臺人員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使被告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富豪KTV視聽歌唱店與被害人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一式二聯可複寫之簽帳單偽造「乙○○」之署押於其上,交付富豪KTV歌唱店行使,雖同時有數被害人,然其犯行僅屬單一,係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多次竊盜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與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偽簽他人署押、並持偽帳單消費等情,危害交易秩序,所生危害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經偽造之富豪KTV視聽歌唱店簽帳單五張(顧客收執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簽之「乙○○」署押各五枚,因偽造之簽帳單已依法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可複寫式之簽帳單五張(商店留存聯)上乙○○署押五枚,已交由商店留存,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然其上有被告所偽簽之「乙○○」署押五枚,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沈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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