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66歲選任辯護人吳秋麗律師被告戊○○男60歲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6569、93年度偵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及案外人辛○○等人均為中油右昌輔建住宅社區之住戶。緣中油右昌輔建住宅係由任職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廠之職員集資與廠商合作於民國69年間建設完成○○○區○○設道路用地原本應登記於各住戶之共同持分,惟道路用地當時經興建戶大會會議於70年1月13日決議暫時信託登記在乙○○之名下,待將來繳交工程受益費時沖抵。故該社區之8米、12米道路用地(即高雄市○○區○○段3小段417之1地號及508地號《以下均含508之1地號,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係漏載》)之土地,下稱系爭道路用地)即登記於乙○○之名下保管之。乙○○因此有為全體住戶處理信託事務之義務。嗣因期間均未辦理捐贈手續以沖抵工程受益費,故辛○○等人於91年3月1日要求乙○○將道路用地歸還且辦理持分登記於各住戶之名下,詎乙○○竟與戊○○共同基於損害全體住戶之利益,違背任務,未經各住戶之同意,由乙○○將所有權狀暨印鑑交予戊○○,由戊○○負責接洽販賣事宜,而於91年3月25日將上述2筆道路用地以新台幣(下同)601萬元賣與不知情之 賴美玲 ,且於91年4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除將部分款項分予仲介、介紹之寅○○、申○○、 朱聲威 等人外,其餘420萬元則於91年7月10日存入乙○○設於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因認被告乙○○、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5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辛○○等18人之指述、⑵證人卯○○、戌○○、庚○○、 張玉正 於偵查中之指述、⑶地籍異動索引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⑷證人申○○、寅○○、 黃阿雪 之證述⑸被告乙○○、戊○○之供述、⑹被告乙○○中央信託局存摺影本⑺被告乙○○書立之收據、授權書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系爭之道路用地,經70年1月13日會議與會人員同意後登記於其名下,待日後繳收工程受益費時沖抵,嗣於91年3月23日書立授權書,並將系爭道路用地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其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交予被告 曉峰 ,而於91年7月10日將自戊○○處收取之420萬元支票存入其所有之中央信託局帳戶等情;被告 沈峰曉 坦承收取上開系爭道路用地之權狀及相關資料後,於上開時間以前揭價格出售,嗣後並將420萬元支票寄予乙○○等情,核與告訴人辛○○等18人於警詢中指述系爭道路用地登記於乙○○名下等情相符,復有70年1月13日會議紀錄(見發查卷第44頁)、收據(見他字卷第35頁)、授權書(見他字卷第51頁)、乙○○所有之中央信託局帳戶影本(見偵字卷第128、
129頁)各1份、地籍異動索引查詢、土地登記謄本(見發查卷第46至第55頁)各2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五、惟被告乙○○、戊○○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乙○○辯稱:91年3月1日之同意書伊根本不知情,伊是依91年3月23日之會議結論配合辦理,伊將系爭道路用地之權狀及相關資料交出後,就沒有參與後續系爭道路用地之捐贈,戊○○以出賣系爭道路用地與他人而達捐贈目的之舉,伊不知情,伊沒有背信等語;被告戊○○辯稱:是因為有住戶要改建,所以卯○○來找我,希望乙○○配合辦理道路捐贈,而在91年3月23日會議時代書甲○○說如果分割,要繳許多增值稅,最好是捐出去,如果捐贈不成則拋棄,而最後系爭道路用地以先賣出,再捐贈的方式辦理,不僅達成捐贈的目的,而且可獲得一筆價金供住戶分配,對於住戶並無損害,伊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伊沒有背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①乙○○雖坦承於70年間借名予社區全體住戶,而將系爭道路
用地登記於其名下,並待將來繳收工程受益費時沖抵,然乙○○於偵查中供承:是(70年1月13日)開完會到76年間曾有工程受益費這個項目,但是我們這個社區沒有徵收工程受益費的問題(見他字卷第48頁)、我之後去查沒有徵收(工程受益)費的事,一開始是我誤報,後來我去查沒有道路改善及徵收費等語(見偵卷第140頁)。另證人即於91年3月間任職於台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並仲介系爭道路用地買賣之寅○○到庭證稱:捐地給政府並不能抵充工程受益費,工程受益費沒有繳清,是不可以過戶的,要先繳清工程受益費,才可以捐給政府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而系爭道路用地賣與 洪村騫 後,再轉賣與 賴美鈴 ,嗣捐贈與高雄市政府,而於91年7月5日移轉登記為高雄市政府所有,有系爭道路用地土地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52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1年8月1日高市工養處字第0910020995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9頁),復以告訴人未○○、丁○、辰○○、子○○、酉○○、亥○○、巳○○等人自承均非原住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系爭道路用地及本件社區住戶所持之土地,既均可辦理過戶,顯見乙○○辯稱該社區並無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問題,應屬可信。是以乙○○之受託處理之事務,僅餘借名受託登記系爭道路用地,並無將系爭道路用地抵沖工程受益費之可言,應可認定。
②91年3月1日同意書固載明「茲因座落高雄市○○區○○段
三小段417之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乙○○同意無條件過戶予相關之共有人…」等語,有卷附之同意書1紙(見發查卷第45頁)可稽。惟乙○○否認知悉該同意書所載內容,且經證人即上開同意書之收件人己○○、卯○○、庚○○、壬○○分別到庭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證述。而由上開4位證人之證述可知,91年3月1日之同意書僅係一私下調查意向之動作,並非具體之會議結論,且嗣後因得知須繳交10數萬元之增值稅始得辦理過戶而作罷,又前揭4位證人均未證述曾將該同意書之調查結果告知乙○○,是乙○○自不負依91年3月1日之同意書過戶與社區各住戶之義務。
③又乙○○如遇有住戶要求辦理系爭道路用地過戶,而欲中止
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時,因其借名予全體住戶登記系爭道路用地,並無何證據足可認定其因借名登記而獲有利益,故以乙○○之立場而言,將系爭道路用地之證件及相關資料交出便利住戶辦理過戶事宜,其得因而減少保管之責,自甚樂意配合辦理。且證人即向原住戶 何金水 購買土地之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有向何金水購買座落於高雄市楠梓區的土地,因為道路的土地在乙○○的名下,需要他蓋章後辦持分再過戶給我,是透過一位楊小姐辦的,我只有過戶一部分的道路用地,涉及重劃的我就沒有辦,後來重劃解除後,我去找地政機關算,因為有太多的增值稅,我去找乙○○說,他說我以後要辦再去找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1、272頁),由證人丙○○之證述可知,乙○○確曾有交出系爭道路用地之權狀及相關資料,以配合住戶辦理系爭道路用地過戶事宜之情。
④91年3月23日會議紀錄記載:「該項道路用地經會商同意捐
贈政府最為適當。如捐贈不成即行拋棄。同意交戊○○先生處理。有關捐贈相關事宜及資料交戊○○先生辦理(附相關資料如下:乙○○先生土地所有權狀6張、土地登記謄本、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該會議紀錄由午○○、張玉正、戌○○、卯○○、戊○○、乙○○、庚○○簽名,並由代書甲○○簽名為證,有該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且證人即參與91年3月23日會議之午○○、戌○○、庚○○、卯○○及代書甲○○,分別到庭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證述,雖證人午○○、戌○○、庚○○、卯○○等人雖否認有代表全體住戶之權,然依上開4人之證述,其等於91年3月23日會議時,並未明確告知乙○○其等並無代表全體住戶之權,是以在當時除乙○○外,有住戶5人(另有張玉正)開會,又有代書甲○○到場提供意見,且與會之住戶並要求乙○○交出系爭道路用地權狀及相關資料與戊○○,並記載於上開會議紀錄,且與會之住戶於知悉乙○○將上開資料交予戊○○後,均未再加阻止之種種客觀情事下,已足使乙○○誤認午○○等人有代表全體住戶之權。是以乙○○應午○○等人之要求交出系爭道路權狀及相關資料,而未要求與會之午○○等人出示授權書,表明其等有代表全體住戶為此一決議之權,其或基於卸免保管責任之心態,而有輕率疏漏之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然尚不足以認定乙○○主觀上有何背信之故意存在。
⑤另證人即代書甲○○到庭證稱,曾於91年3月23日在戊○○
家開會時,說明辦理1戶過戶費要8千元,1戶10幾坪要10幾萬元的增值稅,如果捐贈給政府不用繳納增值稅等語,已如上述,而乙○○亦為在場開會之人,自亦知悉甲○○所為之說明,因而就乙○○而言,其將系爭道路相關資料交予戊○○辦理捐贈,應係認以捐贈之方式,較分別過戶與各住戶為有利。又如乙○○於主觀上確係基於損害全體住戶之意圖,而將系爭道路用地之權狀及相關資料交與戊○○,辦理系爭道路用地之捐贈,則因乙○○亦為中油右昌輔建住宅社區之住戶,其自身之利益亦勢將受損。然乙○○與包含告訴人等人在內之其餘住戶並無何深仇宿怨,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乙○○有因捐贈本件系爭道路用地,而獲有利益,則乙○○是否有以犧牲自身利益之方式,藉以損害其他住戶之可能,實屬有疑。故不能在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即遽認其係基於損害各住戶之意圖,而將系爭道路用地之相關資料交出。⑥又證人寅○○到庭證稱:我於91年3月間任職於台新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當時只有戊○○來和我接洽,我們是以總價款601萬1千元成交,因為戊○○有地主乙○○的授權書,所以這筆錢我是交給戊○○,在買賣過程中沒有要求與地主見面,也不認識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第171頁),是以乙○○既未參與土地買賣,其辯稱不知系爭道路用地出賣等語,尚屬有憑。
⑦綜上,被告乙○○主觀上並無違反背信之故意,且亦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乙○○將系爭道路用地之權狀及相關資料交出,係基損害其他住戶之意圖而為之,況乙○○亦不知戊○○於91年3月25日,將上開系爭道路用地出售之事,難逕以背信罪論課。
㈡被告戊○○部分:
①按背信罪係屬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
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然須具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成立背信罪,共同實施而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有共同論以背信罪之餘地。而被告戊○○並非受上開社區住戶借名登記系爭道路用地,而有保管系爭道路用地權狀及相關資料之人,就此部分並不具有受託處理事務之特別關係,且乙○○就此部分並不構成背信罪已如前述,則被告戊○○就此部分即無構成背信罪之可能,先予敘明。
②91年3月23日會議達成系爭道路用地之捐贈事宜,由戊○○
辦理之結論,並將系爭道路用地之權狀及相關資料交與戊○○,已如前開五、㈠④所述。又91年4月28日於中油煉製事業部員工公差宿舍所召開之道路用地協商會議紀錄載明主席報告㈡於91年3月23日社區道路用地協商會議上,均認為以贈與政府方式最適當,因其後遺症最少。因此同意辦理捐贈;若不成即行拋棄。有關捐贈事宜則委由戊○○先生(原中油右昌住宅輔建小組執行秘書)全權處理,並請乙○○先生配合提供與此相關所需之證件…,結論○○○區○○道路部分,住戶同意以目前方式繼續辦理…,有該會議紀錄在案可考(見偵卷第125至第127頁)。而依91年4月28日之會議簽到名冊所示,有54名住戶簽名,且證人卯○○證稱:
到場開會之人約有70、80人(見本院卷第180頁),證人即告訴人己○○復到庭證稱:91年4月28日的會議有我去,也沒有中途離席,但我沒有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頁),顯見除簽到之人外確有到場開會但未簽到之人,是以縱91年4月28日開會人數未達全體住戶之半數,惟出席之人數眾多應可認定。又出席91年4月28日會議之卯○○、丑○○、午○○、癸○○到庭分別為如附表三之證述。雖證人癸○○於本院證述時曾混淆91年4月28日會議與92年5月25日之會議經過,然此無非係因上開2次會議距今已時隔2、3年,加以癸○○已達65歲之齡,有卷附年籍資料可考,是以因一時記憶不清而為錯誤之回答,尚屬常情,且經當庭命其回想後已為附表三所示之證述,復核與91年4月28日之會議紀錄及證人卯○○、丑○○、午○○之證述大致相符,是以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故由會議紀錄、簽到名冊及證人卯○○、丑○○、午○○、癸○○之證述可知,於91年
4月28日開會時,主席 劉銓田 確曾為上開事項之報告,戊○○亦曾告知在場住戶如不同意以賣地後,再行捐贈之方式,可將系爭道路用地過戶回來等語,而出席之住戶確曾達成由戊○○以目前方式繼續○○○區○○道路之決議,應屬無訛。因此,在經過91年3月23日及91年4月28日之均有多數住戶參與之會議後,縱在客觀上委託戊○○捐贈系爭道路用地之住戶,並未過超全體住戶之半數,然在戊○○之主觀上,自足認其已受大多數住戶之委託,以轉賣之方式,達成捐贈系爭道路用地之目的。
③系爭道路用地於91年3月25日以601萬1千元之價格賣與洪
村騫,再轉賣與賴美鈴後,嗣於91年7月5日捐贈與高雄市政府,並移轉登記完成,已如上一、㈠①所述,是以戊○○既已完成處理系爭道路用地之捐贈事宜,即無何違背任務之可言。另證人寅○○到庭證稱:91年3月間我是任職於台新公司之總經理,曾向曉峰買過高雄市○○區○○段中油的道路用地,我們公司審核後認為這塊地以後要捐贈給政府沒有問題,後來就跟他買。我們公司是以總價款6百零1萬1千元成交。土地後來登記給賴美鈴,因為她是我們公司的客戶,是高所得者,有捐地節稅之必要。戊○○要求我們最後要把土地捐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172、174頁)。另系爭道路用地之買賣合約書第特約事項㈢載明:「若主管機關不接受本標的物受贈,則本約作廢,甲方(即洪村騫)將本標的物返還乙方(即乙○○,代理人為戊○○),…」,由上開證人寅○○之證述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可知,戊○○確有要求須將系爭道路用地捐贈與政府,且為確保捐贈系爭道路用地事務之完成,亦已採取約定特別事項之防範措施,益證戊○○並無違背處理捐贈系爭道路用地事務之可言。又91年4月28日會議紀錄結論㈣雖載明:若道路捐贈目標無法於91年6月底前達成,則戊○○應無條件負責將所有權回復,並立即由住戶代表召集全體住戶討論未來處置事宜(見偵卷第125至第127頁),系爭道路用地既於
91年7月5日捐贈與高雄市政府,已如上述,雖超過91年6月底之期限,然僅逾越期限5日,且衡諸本件系爭道路用地捐贈事宜就社區住戶而言,應無非於91年6月底前完成不可之特殊情事,實難僅以完成捐贈逾越期限5日,即認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④另證人寅○○到庭證稱:我有收戊○○給我的15萬元,這個
金額我是依一般行情,以6百多萬交易價格的3%抽傭,是我和戊○○2人間所達成的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證人即介紹戊○○認識寅○○之申○○到庭證稱:戊○○不是委託我去賣土地,只是透過我認識賣土地的人。戊○○有給我一個10幾萬元的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證人即朱聲威之配偶黃阿雪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有在91年陸續收到153萬元佣金,是戊○○交給我先生的,因為他在91年1月底來拜託我先生處理土地捐贈問題,這些錢是我先生墊付的,戊○○後來才還的等語(見偵卷第16頁,黃阿雪此部分之陳述,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核與戊○○所供承之出賣系爭道路用地所得價金之流向(見本院卷第278頁)大致相符,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戊○○因出賣本件系爭道路用地而獲有利益,是以戊○○並未因而獲有利益應可認定。又戊○○與上開社區之全體住戶並無深仇大恨,如謂戊○○於未獲有任何利益之情形下,僅因意圖損害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而以轉賣系爭道路用地之方式達成捐贈,實與一般常情不符。
⑤雖高雄市○○區○○段3小段417之1地號及508地號(含
508之1)之土地,依91年7月之公告現值,總共價值70,6
98,673元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1年8月1日高市工養處字第0910020995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
9頁),似與戊○○所出售之金額6,011,000元差距甚大,然上開土地均係道路用地(即公共設施保留地),有上開工務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紙(見他字卷第107頁)、地籍異動索引查詢、土地登記謄本(見發查卷第46至第55頁)各
2份在卷可憑,而道路用地雖可待政府以公告現值徵收,然因政府財源拮拘,徵收道路用地之預算常未編列,或編列甚少,徵收往往遙遙無期,況道路用地除供通行之用外,不得做為他用,致私有道路用地之實際交易價格低於公告價格甚多,常有不足公告價格1成之情形,此亦經證人寅○○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72頁),是以亦不能以出售價格低於公告價格甚多,即為不利戊○○之認定。
⑥綜上,被告戊○○於客觀上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亦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戊○○,以轉賣之方式,達成捐贈系爭道路用地,係基於損害其他住戶之意圖所為,即難論以背信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乙○○、戊○○背信犯行之確信,達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2人被訴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曾鴻文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表一:
┌───┬─────────────────┬─────┐│證人│證述│出處│├───┼─────────────────┼─────┤│己○○│同意書是卯○○接洽去做的,當時我有│本院卷第20││(91年│去詢代書甲○○的意見,我不知道為何│0、201頁││3月1│卯○○說是我做的,也不知道為何同意│││日同意│書上會寫成「蔡代書」,辦理過戶就是│││書之收│辦理過戶自己的持分,我不知道乙○○│││件人)│是否同意,我不知道為何沒有辦理成功││││,後來辦不成功,我就將同意書拿去還││││給別人等語。││├───┼─────────────────┼─────┤│卯○○│該同意書我不知道是誰寫的我沒有找過│本院卷第17││(91年│乙○○,同意書是己○○交給我的,後│6、177頁││3月1│來沒有辦理過戶,是因為要繳很多稅金│││日同意│,以8千元不能辦理,經過我們4個收│││書之收│件人討論後,我們決將錢、同意書及證│││件人)│件退回給各住戶,不辦理過戶了。││├───┼─────────────────┼─────┤│庚○○│91年3月1日的同意書,只是我們4個│本院卷第19││(91年│人私下決定發同意書去調查究竟會有多│4至196頁││3月1│少人同意,我不知道這份同意書是誰繕│││日同意│打的。我是向同意的人收證件,後來沒│││書之收│有實際上辦理過戶,就把證件退還,至│││件人)│於後來沒有辦理過戶的原因我不清楚。││││我對同意書的想法認為只是要調查意願││││而已。我在檢察官偵查中確實有講過,││││就是因為過戶要付比較多的錢,所以才││││沒有過戶。││├───┼─────────────────┼─────┤│ 張廷峻 │91年3月1日的同意書我確實有當收件│本院卷第20││(91年│人,當時是因為我知道我們住的地方│2至204頁││3月1│有問題,鄰居有人說可以以8千元來辦│││日同意│理過戶登記,所以才去收同意書及8千│││書之收│元,後來鄰居又說要10幾萬元,超過8│││件人)│千元太多,所以就沒有去辦理了。鄰居││││是誰我已經不記得了。我不知道事前4││││個收件人是否有先開會討論過,也不知││││道同意書是誰製作好交給我的,是否有││││找代書我也不清楚。當時我們是抱持服││││務的心態,就分4區,1人1區來收同││││意書,有人來找我當收件人,但是是誰││││找我我忘記了。是否辦得成跟乙○○沒││││有關係。││└───┴─────────────────┴─────┘附表二:
┌───┬─────────────────┬─────┐│證人│證述│出處│├───┼─────────────────┼─────┤│午○○│91年3月23日會議的決議內容是真實的│本院卷第19││(參與│,70年時就有決議要將土地捐出來,但│1至193頁││91年3│沒有寫成決議紀錄。我是有7、8戶的│││月23日│鄰居都有找我趕快處理,剛好在91年3│││會議之│月23日遇到卯○○,我問他土地捐贈事│││住戶)│情,他跟我說今天晚上他要去戊○○家││││討論這個事情,我就跟他一起去。當時││││只是想到要捐贈土地的事情。當時6米││││的道路要捐政府有問題,所以6米、8││││米、12米都要一起捐,戊○○他說他有││││一些關係,可以辦得到。││├───┼─────────────────┼─────┤│戌○○│91年3月23日的會議我有參加,是 林湘 │本院卷第25││(參與│舟當面口頭通知我的,代書甲○○有提│0、251、││91年3│出有關土地增值稅的問題,我們都認為│254、255頁││月23日│土地要分給個人會有稅金的問題,所以│││會議之│才同意捐贈給政府,委託戊○○處理的│││住戶)│意思是說要捐贈,但沒有指定捐贈的方││││式。有無跟乙○○講說這只是我們幾個││││人的意見,我已經忘記了。乙○○交出││││權狀時,因為戊○○是福利會的成員,││││所以我們當時就沒有阻止,我確定在沈││││曉峰家中乙○○將權狀交給戊○○。││├───┼─────────────────┼─────┤│庚○○│91年3月23日有我去戊○○家,是楊│本院卷第19││(參與│ 文喜 叫我去的,我邀請戌○○、張玉正│6至198頁││91年3│一起去,我有同意捐贈不成就拋棄這個│││月23日│會議紀錄,決議的內容「同意交戊○○│││會議之│處理」就是要處理捐地的事情。我們不│││住戶)│是代表全體住戶,只是大家找他談談而││││已,這個會議有達成捐贈或拋棄的結論││││,不過我也不知道這樣算不算結論,我││││們決議捐給政府時滿並未限制戊○○用││││何種方法捐贈。││├───┼─────────────────┼─────┤│卯○○│91年3月23日的會議我有參加,我本身│本院卷第17││(參與│就是住戶,我是出於自己的意見,我們│7、178及││91年3│做的決定是將土地捐給政府,不然就是│182至185頁││月23日│拋棄,也有同意讓戊○○去辦理,有決│││會議之│議要求乙○○將證件交給戊○○辦理,│││住戶)│但乙○○是否在現場把證件拿戊○○辦││││理我不知道,我在警察局中說由我提議││││到戊○○家裡面開會,應該是對的。我││││們談完這件事乙○○就同意將證件、印││││章交出來,我沒有阻止乙○○交出證件││││,也沒有聽到其他人有出言阻止。因為││││戊○○是輔建會的人,所以我們是請沈││││曉峰去辦理土地捐贈的問題。我們沒有││││向乙○○說這個會議我們幾個人談談就││││算了。當時有無限制戊○○不得以轉賣││││的方式把土地捐出去,我忘記了。││├───┼─────────────────┼─────┤│甲○○│91年3月23日在戊○○家開會時,我有│本院卷第25││(參與│在場,也當見證人,會議記錄上見證人│8、259頁││91年3│是我的簽名。是庚○○請我過去的,他│││月23日│說住家附近的一些路地,要捐贈給政府│││會議之│或過戶給住戶。該次會議中,我有說明│││代書)│辦理1戶過戶費要8千元,1戶10幾坪││││要10幾萬元的增值稅,如果捐贈給政府││││不用繳納增值稅。││└───┴─────────────────┴─────┘附表三:
┌───┬─────────────────┬─────┐│證人│身分證述│出處│├───┼─────────────────┼─────┤│卯○○│91年4月28日約有7、80人參加,如何│本院卷第18││(出席│通知的我不知道,我同意該會議結論的│0、181頁││91年4│辦理方式。│││月28日││││會議之││││住戶)│││├───┼─────────────────┼─────┤│丑○○│91年4月28日會議因劉銓田副廠長在場│本院卷第18││(出席│職位最高,所以依照慣例就由他當主席│6至190頁││91年4│,會議紀錄是乙○○拜託我當的,我也│││月28日│同意。會議紀錄有依照真實狀況紀錄,│││會議之│現場沒有錄音,我在現場是記載重點,│││住戶)│回去整理。當時主席確實有如同會議紀││││錄這樣報告。當天戊○○有上台報告說││││計劃道路用地已經賣掉了,總價是6百││││多萬元,扣除仲介費用是4百多萬元;││││私設巷道還沒有處理,並說會議如果不││││同意他繼續辦理後,可將土地再過戶給││││乙○○,後來這個會議結論,大家同意││││讓他繼續辦理。這次會議當中戊○○有││││提到4百多萬元,他是否有講要分配這││││4百多萬元我不確定。當時有人提出不││││同意見,有一部份人很不高興就離開會││││場,大概剩下40幾位,繼續開會。全體││││的住戶有130幾戶,到場的應該超過54││││戶,最後作成決議時,有40幾位在場,││││是用舉手表決的方式作成決議。當時沒││││有人表示出席人數不足,大部分的人都││││同意,但沒有清點同意的人數,還是有││││少數的人沒有舉手。主席報告的時候大││││家都不知道戊○○已經將土地賣出去了││││,等到戊○○報告時,大家才知道土地││││已經出賣了,後來才又舉手表決作成結││││論。││├───┼─────────────────┼─────┤│午○○│91年4月28日會議時,戊○○有報告土│本院卷第19││(出席│地已經有賣掉了,也有報告說如果大家│3頁││91年4│不同意他這樣做的話,可以將土地再行│││月28日│移轉回來。有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的住│││會議之│戶同意如此辦理。│││住戶)│││├───┼─────────────────┼─────┤│癸○○│91年4月28日開會戊○○報告的時候,│本院卷第24││(出席│我才知道土地被賣掉。報告內容第1點│7至249頁││91年4│說直接送給市政府,但我們拿不到錢,│││月28日│而且我們還要請代書;第2點我們可以│││會議之│賣給財團抵稅,我們還可以拿到錢。我│││住戶)│贊成他們這樣做。91年4月28日會議時││││有人對賣地提出反對意見,但是經過沈││││曉峰解釋,沒有人再提意見。「捐贈不││││成,即行拋棄」是因為有人提議,如果││││市政府不要,就拋棄。戊○○在該次會││││議上,有解說把土地轉賣財團,再由財││││團捐地給政府。我們的目的還是捐贈,││││只不過轉賣財團繞一圈達成捐贈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