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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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35歲
號四樓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莊雯琇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庚○○(綽號 小傅 )前為甲○○(前名 王觀伍 ,別名 王建軒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一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同公司)之員工,平日除擔任監督一同公司所承包之工程及相關事務外,並聽命於甲○○所交代之其他事務。子○○(別名 劉安德劉安迪 )為環保事業經營業者,獲利豐碩,前於民國九十年間,經由寅○○之介紹,因而認識甲○○、任 培杰 (綽號 大二 )、丁○○、寅○○(綽號包子)等人,嗣甲○○向子○○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後,甲○○竟為圖得延緩償還上開借款之利益,乃夥同 劉建華 (綽號 小老五 )、戊○○(綽號 小胖 )、 尹捷 立(綽號 阿立 )、庚○○、 許進魁 等人,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由甲○○向子○○表示有債務問題需要處理,要求子○○應前往一同公司,嗣子○○抵達後,即有甲○○、劉建華、戊○○、 許晉魁 及其他不詳人士在場,由戊○○先以三字經辱罵子○○,隨後甲○○即帶同庚○○、戊○○、許晉魁、劉建華等人離去,子○○心中雖感納悶,惟仍自行離去返家。然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子○○因接獲寅○○電話,邀約其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金航生啤酒店」,子○○隨即赴約,迨至翌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正當子○○與寅○○夫婦餐畢離開餐館,走到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 萊爾富 超商」前,準備開車離開之際,突遭甲○○夥同庚○○、戊○○、劉建華、許晉魁及二、三名不詳姓名男子等,分乘兩部自用小客車,將子○○所駕駛之車輛前後包夾,由甲○○下車後衝向子○○面前,抓住子○○的手,作勢要毆打子○○,由庚○○站立於子○○後方,避免子○○離開,惟經丑○○○趨前攔阻,甲○○始因而作罷。但甲○○隨即強行要求子○○應回一同公司商談前開債務問題,並指示由劉建華搭乘坐子○○的車回一同公司,子○○驚恐之餘,不敢反抗,只得駕駛車輛搭載劉建華前往一同公司。嗣抵達一同公司後,子○○即被指定坐在沙發椅上,前後則有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旁走動,隨即又遭戊○○、 尹捷立 等人以三字經臭罵指責,戊○○復指責子○○稱:我老大(即甲○○)現在經濟狀況不好,你就瞧不起老大,請你來公司泡茶,就請不來等語,並示意子○○不得將甲○○所簽發之到期支票軋入銀行。甲○○同時間則持一把小刀(未扣案)對著子○○臉頰比劃,並語帶威脅的告知子○○該刀曾砍過某「角頭老大」等語,以上開方式致子○○心生害怕,無法擅自離去,而子○○被控制至隔日凌晨約五時十分許,乃在心生畏懼下,當場被迫答應,就甲○○所簽發給子○○擔保之兩張支票(即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一百萬元支票及同年七月十五日到期面額四十萬元支票),均不將之軋入銀行兌現,並同意展延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後,始獲釋離去。
二、子○○前因被挾持脅迫延展票期乙事,身心已受創害怕,唯恐來日又受脅迫,為討回債款,乃委請其認為黑道上頗有份量之竹聯幫東堂堂主 任培杰 ,央求其出面與甲○○協商解決等情。詎料甲○○竟打算藉此理由,再迫使子○○交付財物,以達抵賴債款目的。甲○○、寅○○、庚○○、尹捷立、丙○○暨其他不詳姓名小弟等,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於九十年六月底某日下午五時許,由寅○○及任培杰以電話告知子○○任培杰因車禍受傷,欲邀約子○○前至高雄市○○區○○路某小吃店(目前已歇業)餐敘「壓驚」,子○○即應允前往赴約。嗣子○○抵達該店時,即先與寅○○、丑○○○、任培杰等人在內用餐,惟甲○○隨即率同庚○○、尹捷立、丙○○等人進入該店,經甲○○指示該店老闆將鐵捲門下降離地約剩三分之一後,即指示丙○○在電動鐵捲門前控制進出人員,以防子○○脫逃。此際並由甲○○坐在子○○同桌左側,由庚○○站在甲○○後方監視子○○行動,由尹捷立坐在子○○後方並抓住子○○後腰帶,以控制其行動,並出言威脅子○○不得亂動。其後甲○○即對子○○佯稱:任培杰之所以會受傷,係因子○○央求任培杰介入 渠等 金錢借貸之談判糾紛,致伊與任培杰產生衝突互毆,而造成任培杰受傷,乃要求子○○負全部責任,並對子○○揚言,要以子○○之一隻手來作為賠償,隨後復詢問子○○稱:「剁左手右手你自己選擇云云」,同時間則將子○○之左手拉至餐桌上,並令庚○○到車上把「東西」拿進來。庚○○聽聞後,即出去自外取回一個手拿包夾於腋下進來後,假裝內有刀械等工具,使子○○陷入極度害怕情狀。此時再由寅○○出面打圓場表示,因甲○○與子○○都是認識之朋友,不要剁子○○的手作為賠償,而提議由子○○賠償八十萬元即可。子○○歷經上開情況,心情恐慌不已,乃哀求甲○○及任培杰同意寅○○之提議,經甲○○及任培杰同意後,子○○因而被迫給付八十萬元,並相約於翌日由子○○與寅○○見面換票。子○○因懼於甲○○等人之威勢,即於翌日攜帶甲○○先前所開立之二張支票共計一百四十萬元(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及四十萬元)及任培杰所開立之三張支票共計三十萬元(面額均為十萬元)與任培杰所積欠之會單十四萬元(子○○自願以十萬元折抵),前往寅○○住處,將之全數交予寅○○,而由寅○○交付甲○○所開立一同公司之支票五張共計一百萬元(面額均為二十萬元),致恐嚇得逞。
三、而甲○○為圖抵賴上開一百萬元債款,乃夥同亦積欠子○○五十萬元之丁○○,由甲○○設計,擬由丁○○邀約子○○至餐館餐敘,甲○○再夥同保鏢庚○○到場將子○○押走,再安排由丁○○出面前往開槍營救,爾後再以丁○○為營救子○○開槍事件以為警方所知,需依道上慣例提供槍隻充當員警業績,藉此使子○○因積欠丁○○人情,而同意交付財物以供購買槍械繳交警方。謀議既定,甲○○、庚○○、丁○○、尹捷立即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由丁○○撥打電話邀約子○○前往高雄市○○區○○路「金燁KTV」消費,丁○○則依計暗中通知甲○○偕同庚○○到場,席間甲○○乃藉故對子○○辱罵、咆哮,並揚言要將子○○帶走,丁○○此時則假裝不服甲○○之舉動,故意起身掀翻桌椅餐具,讓子○○誤認為丁○○為其與甲○○起衝突。店家見狀即要求渠等離開到店外解決,而子○○因先前有遭甲○○等人挾持恐嚇之經驗,乃堅決不肯離去該店,甲○○、庚○○見狀,即聯手將子○○自其座位上拉起,強行將子○○推拉至約五、六公尺之KTV二樓樓梯口,而子○○在樓梯口時仍堅持不肯下樓,庚○○及甲○○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庚○○以腳踢子○○之方式,使子○○從二樓滾落至一樓,造成子○○腰部及腳部嚴重扭傷。在拉扯過程中,因該KTV公關經理花名「 唐唐 」之癸○○從旁排解勸架,亦遭甲○○、庚○○二人從二樓樓梯踹落跌至一樓,傷及手肘、脊椎等處(傷害未提告訴)。子○○於跌至一樓後,即被甲○○、庚○○二人強行拖架上車,將其帶回一同公司,待進入一同公司三樓坐定後,即由尹捷立守候在子○○後面樓梯口,由庚○○站在甲○○後面,負責監視看管子○○行動,經過渠等輪番辱罵子○○後,甲○○即告知子○○需人有來保始可離開,子○○因丁○○甫於金燁KTV假裝為子○○之事而與甲○○發生衝突,不知甲○○與丁○○係同謀,誤認丁○○應係其友人,乃聽從甲○○之建議,央求甲○○撥打電話通知丁○○前來。嗣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丁○○一進入屋內,即佯裝與甲○○吵架,並將子○○被強押離去時遺留在KTV之行動電話摔落地板以示生氣,同時自腰際掏出玩具手槍(手槍未查扣到案)先向該辦公室天花板射擊乙發,當時甲○○與庚○○二人在場呆坐並沒有反應,而在旁看守子○○之尹捷立突然故意撲向丁○○,丁○○即朝尹捷立身旁開槍射擊,由尹捷立應聲假裝中彈倒地,再由甲○○及庚○○附和假裝尹捷立受傷,隨後由丁○○與子○○即跑出一同公司,一同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街○○○號六樓之二丁○○與女友 衡素貞 租屋處。由丁○○向子○○謊稱,伊因子○○之事情而發生槍擊事件,而向子○○表示其與刑警小隊長 夏照柱 很熟識,依警方道上慣例,槍擊案之解決方法,本來要交「二大五小(即長槍二支短槍五支,長槍一支價值七十萬元,短槍一支價值二十萬元)」才能解決(意即提供槍支給警方交差),而因他跟警界熟識,可改以「一大三小」即花費一百三十萬元即可解決該槍擊案件,另表示尹捷立受到槍傷賠個醫藥費即可等語。不久後,經丁○○轉交自稱為「夏照柱」之人之電話,由其在電話中向子○○表示,丁○○之槍擊案件現已由他承辦,彈道報告已在他手上,尹捷立僅受到子彈擦傷,送醫包紮已經沒事出院,給付個醫藥費就好了,其餘事情則由明天再行處理即可。
隨後丁○○安排子○○回房睡覺,進房後子○○回憶案件發生始末,驚覺丁○○與甲○○等人是同夥共謀之一,且尹捷立受傷也是一場偽裝,因而不敢睡覺,即在確定丁○○與其女友熟睡後,自行逃離該處,並前往北部藏匿及養傷。
四、緣辛○○前為設於 台北 縣土城市○○街○號一樓「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旗公司)之董事、兼任採購、產銷部門經理、協理職務。皇旗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清溪鎮長山頭工業區設廠,轉投資百分之百持股之「皇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嘉公司),由皇旗公司總經理 李慶 裮之胞弟 李慶隆 擔任董事長負責執行經營。詎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皇旗公司因半年財報遭會計師簽發保留意見書,致引發投資人恐慌,信心崩潰,股價連續跌停,銀行團隨即凍結該公司所有銀行帳戶,引發公司財務危機,迨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終因週轉不靈,致皇旗公司及皇嘉公司相繼停止經營。而 吳文松 為設於中國大陸「信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信柏公司)之總經理,因信柏公司長期供應皇嘉電子科技公司貨品材料,皇嘉公司積欠信柏公司貨款約美金四百萬元貨款,吳文松亟欲追回上開貨款,乃委託甲○○等人,欲要求辛○○處理皇嘉公司積欠信柏公司之上開貨款。惟於處理過程中,因甲○○與辛○○無法談妥,且辛○○因害怕而避不見面,甲○○欲迫使辛○○出面解決,遂與庚○○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聯絡,命庚○○夥同戊○○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搭乘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之特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鼎公司),要求辛○○出面處理上開債務,經特鼎公司警衛人員 楊昆聰 傳達後,辛○○因害怕而不敢出面,乃改由特鼎公司常駐大陸之公司主管秘密證人A3出面代為周旋,庚○○因無法與辛○○對話,旋即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要求與其對話之秘密證人A3,轉達告知辛○○:渠等為信伯公司所託處理皇嘉公司債務之人,要求辛○○出面處理皇嘉及皇旗公司債務,若辛○○不在七日內出面解決上開債務問題,將會對辛○○在美國加州之小孩 詹孟鴻 動手。嗣經該人向辛○○轉達後,辛○○因懼怕甲○○等人對其位於美國加州之小孩不利,乃趕緊將其小孩辦理轉學,致生危害安全。
五、案經子○○及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認:
一、有關被告庚○○之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庚○○前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並無經他人以強暴、脅迫等等之不正方法,業經被告等人供述在卷,且查與相關事實相符(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渠等供述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證人乙○○、丑○○○、寅○○、戊○○、甲○○、丙○○、丁○○、辛○○、子○○、 莊書豪 、任培杰、癸○○、劉建華、尹捷立、 林介鴻 及秘密證人A3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戊○○、丙○○、莊書豪、子○○、 趙欣宜 、辛○○及秘密證人A3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應審認如下: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2、查證人戊○○及丙○○在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份作證,其於警詢中之陳述,雖與審判中所述不符,然衡諸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緊接案發之後,並無足夠之時間思考己身與共犯彼此間之利害關係,而對於己身及共犯涉案情節供述較為坦然,而陳述當時,均無不當外力干擾,相較於其於本院審理而於其於共犯前證述時,語多隱蔽,且對己身所可能牽涉之犯行亦有避重就輕之情,兩相比較,顯以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較具可信性,且係為證明被告之犯行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戊○○及丙○○於警詢中有關被告犯行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3、次查證人子○○及辛○○在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份作證,其於警詢時及告訴狀所提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與審判中所述不符,然衡 諸渠 等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緊接於案發之後,對於案發時之情形、細節記憶較為詳細,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具案發已有三年之久,記憶非無模糊之可能,兩相比較,顯以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較具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之犯行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子○○及辛○○於警詢中有關被告犯行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4、又查證人癸○○、莊書豪及秘密證人A3均未曾到庭證述,無從認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有特別可信性,依法不得為證據。
(二)審認證人乙○○、丑○○○、寅○○、甲○○、丁○○、任培杰、劉建華及尹捷立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如下: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訂有明文。
2、查乙○○、丑○○○、寅○○、甲○○、丁○○、任培杰、劉建華及尹捷立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同係緊接案發之後,無足夠之時間思考己身與共犯彼此間之利害關係,而應會對於己身及共犯涉案情節供述較為坦然,且陳述當時係在依法偵辦之公務員前自由陳述,較無受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是渠 等於警詢中有關被告犯行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提及之錄影帶,雖經檢察官聲請當庭播放以為調查,然因其並未在本案卷宗內,以致無從播放調查,既未能依法進行調查,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為一同公司之職員,並因隨同甲○○外出喝酒而與告訴人子○○碰面,且曾經因為甲○○之指示,而前往特鼎公司傳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伊是一同公司的員工,平日負責工地事務,雖有聽甲○○的話辦事,但沒有從事犯罪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因聽從甲○○之命,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萊爾富超商」前,與甲○○、戊○○、劉建華、許晉魁及二、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分乘兩部自用小客車,將子○○所駕駛之車輛前後包夾,由甲○○下車抓住子○○的手,欲毆打子○○,由庚○○站立於子○○後方,防止子○○離開,並以人多勢眾之方法,強迫子○○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建華前往一同公司,嗣抵達一同公司後,子○○即被指定坐在沙發椅上,由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旁走動看管,並由戊○○出言示意子○○不得將之前因借款甲○○而取得甲○○所簽發之到期支票軋入銀行,同時間則由甲○○持一把匕首對著子○○臉頰比劃,而出言該刀曾砍過某「角頭老大」等語,致子○○心生害怕,而同意答應將支票展延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後,始獲釋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有與甲○○在萊爾富超商外要求子○○回一同公司,回一同公司後, 伊有 先在三樓站在子○○所做的沙發後面一陣子才離開等語(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0號卷第二五─二七頁),且有證人子○○證稱:伊是在萊爾富超商前因受到被告及甲○○等多人強迫,始不得不自行駕車隨同前往一同公司,到達一同公司後,伊即上到一同公司三樓,強迫伊坐在沙發上,由被告在旁看管,期間戊○○有以三字經辱罵他,並出言要求子○○不得將所持有甲○○所開立之支票軋入銀行,事後甲○○則手持匕首告訴伊該匕首曾經砍過某角頭老大等語,直至伊同意延展支票後,始得離去等語(本院卷第五九─七二頁),復有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甲○○與子○○在談論支票問題時,被告庚○○有在場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二0號影卷一第一四三頁反面)、證人戊○○於警詢中陳述: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吃完消夜後,及前往高雄市○○路找子○○,到達後由甲○○帶領尹捷立及被告下車要子○○一起回公司,後來在一同公司內有發生爭吵,伊有看到甲○○有拿拆信刀在子○○面前比劃等語(九十二年偵字第六三二0影卷一第一五八─一五九頁、第一六六─一七0頁)、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中正路上,甲○○衝下車來,作勢要打子○○,伊就擋在中間,說有事回公司好好講等語(九十二年偵字第六三二0影卷一第七一頁)。是參諸上開證人丙○○、戊○○及丑○○○等人之證詞,堪認子○○上開指述應為真實。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在中正路上,伊忘記被告有無在場或下車,而當晚回到一同公司後,甲○○是拿拆信刀挖茶壺內的茶葉,不是在子○○面前比劃云云;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強迫子○○回一同公司,伊也沒有拿刀在子○○面前比劃云云。惟衡諸渠二人均因此爭執而遭檢察官以共犯身分起訴在案,現正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是渠等與被告間有利害相關,證詞本非無偏頗之虞,且渠等證詞與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子○○之證詞均有矛盾,是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要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上揭證人子○○於九十年六月底某日下午五時許,由寅○○及任培杰以電話告知子○○任培杰因車禍受傷,而邀約子○○前至華榮路某小吃店餐敘,嗣由甲○○率同被告、尹捷立、丙○○等人進入該店,並將鐵捲門下降離地約剩三分之一後,指示丙○○在電動鐵捲門前控制進出人員,以防子○○脫逃,由被告站在甲○○後方監視子○○行動,由尹捷立坐在子○○後方並抓住子○○後腰帶,以控制其行動,由甲○○並對子○○出言:任培杰之所以會受傷,係因子○○央求任培杰介入渠等金錢借貸之談判糾紛,致伊與任培杰產生衝突互毆,而造成任培杰受傷,乃要求子○○負全部責任,並對子○○揚言,要以子○○之一隻手來作為賠償,同時間則將子○○之左手拉至餐桌上,並令庚○○到車上把「東西」拿進來,再由被告出去自外取回一個「皮包」夾於腋下進來後,假裝內有刀械等工具,使子○○陷入極度害怕情狀而同意於翌日攜帶甲○○先前所開立之二張支票共計一百四十萬元(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及四十萬元)及任培杰所開立之三張支票共計三十萬元(面額均為十萬元)與任培杰所積欠之會單十四萬元(子○○自願以十萬元折抵),將之全數交予寅○○,而由寅○○交付甲○○所開立一同公司之支票五張共計一百萬元(面額均為二十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九十年六月底,任培杰以發生車禍為由,由寅○○出面邀約子○○前往華榮小吃店,席間有要求子○○拿八十萬元來換一隻手,當時說要子○○拿一手作賠償的人是甲○○,甲○○當時有將子○○的手拉到桌上,也有問要剁左手或右手,伊當時聽聞甲○○之命到車上拿包包,再回到店內站在甲○○後面,假裝裡面有剁手的工具,後來子○○因為害怕而同意以八十萬元交換一隻手,尹捷立當時有抓住子○○的褲腰帶等語(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0號卷第二七─二八頁),且有證人子○○證稱:於九十年六月底某日下午五時許,有應寅○○之邀前至華榮路某小吃店餐敘,嗣由甲○○率同被告、尹捷立、丙○○等人進入該店,並將鐵捲門降下,而由被告及尹捷立控制伊之行動,由甲○○出言恐嚇要剁伊一隻手,不然就要賠償八十萬元等語,同時間則將子○○之左手拉至餐桌上,並令被告到車上把東西拿進來,再由被告出去自外取回一個皮包夾於腋下進來後,使子○○極度害怕情狀而同意賠償八十萬元等事實(本院卷一第五九─七二頁),並有證人寅○○於警詢中陳稱:伊有告知子○○任培杰發生車禍,並以此為由邀約子○○前往華榮小吃店餐敘,期間甲○○有和子○○談妥以八十萬元為賠償等語(九十二年偵字第六三二0影卷一第六五─六七頁)、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在華榮小吃店時,子○○坐在甲○○旁,尹捷立坐在子○○右後方,伊在另一桌吃飯,席間有聽到甲○○要求子○○以一隻手賠償任培杰,其後甲○○有抓著子○○的左手放在桌上,問子○○要留下左手或右手,並命被告到車上把伊的包包拿進來,被告即向伊拿鑰匙到車上拿伊的包包,伊還覺得很奇怪,但是伊沒有出聲,後來寅○○打圓場,說讓子○○賠償八十萬元就好,子○○就同意賠償八十萬元等語(九十二年偵字第六三二0影卷一第一四三─一四六頁),足見證人子○○上開指述情節為真。雖證人寅○○、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是有就賠償的事情在談,但是沒有說要子○○的手作賠償,是要被告到外頭拿甲○○的包包云云(本院卷一第二二八─二四一頁、第二八一─二九三頁、第三0二─三0四頁、第二六0─二八0頁)云云。然衡諸證人寅○○、丙○○、甲○○因此爭執而遭檢察官以共犯身分起訴在案,現正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渠等與被告間本有利害相關,是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本非無偏頗之虞,且核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子○○之證詞均有相左之處,且與證人丙○○於前開警詢中之陳述矛盾,是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上揭甲○○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推由丁○○撥打電話邀約子○○前往「金燁KTV」消費,再由甲○○偕同被告到場,席間甲○○乃藉故對子○○辱罵、咆哮,並揚言要將子○○帶走,丁○○則起身掀翻桌椅餐具,甲○○乃要求子○○前往一同公司商談,而因子○○不肯,故甲○○及庚○○即聯手將子○○自其座位上拉起,強行將子○○推拉至約五、六公尺之KTV二樓樓梯口,並在樓梯口由被告以腳踢子○○之方式,使子○○從二樓滾落至一樓,造成子○○腰部及腳部嚴重扭傷,再由甲○○及被告二人將其強拖架上車,帶回一同公司,待進入一同公司三樓坐定後,即由尹捷立守候在子○○後面樓梯口,由庚○○站在甲○○後面,看管子○○之行動,經過渠等輪番辱罵子○○後,甲○○並告知子○○需人有來保始可離開,始由子○○央求甲○○撥打電話通知丁○○前來。嗣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丁○○進入屋內即佯裝與甲○○發生衝突,並自腰際掏出玩具手槍(手槍未查扣到案)先向該辦公室天花板射擊乙發後,由在旁看守子○○之尹捷立突然故意撲向丁○○,丁○○即朝尹捷立身旁開槍射擊,由尹捷立應聲假裝中彈倒地,再由甲○○及庚○○附和假裝尹捷立受傷,隨後由丁○○與子○○即跑出一同公司,再由丁○○向子○○謊稱該次事件因涉及槍枝問題,需要花費一百三十萬元可解決。不久後,經丁○○轉交自稱為「夏照柱」之人之電話,由其在電話中向子○○表示,丁○○之槍擊案件現已由他承辦,彈道報告已在他手上,尹捷立僅受到子彈擦傷,送醫包紮已經沒事出院,給付部分醫藥費就好了,其餘事情則由明天再行處理即可,事後子○○因發覺此為騙局,其後即離開丁○○住處等事實,業據證人子○○證稱:因丁○○邀約伊前往「金燁KTV」消費,其後甲○○偕同被告到場,席間甲○○對伊辱罵,並揚言要將伊帶走,後來丁○○起身掀翻桌椅餐具,而甲○○仍要伊前往一同公司商談,但伊不肯,故甲○○及被告即聯手將伊自其座位上拉起,強行推拉之樓梯口,並在樓梯口由被告以腳將伊踢下樓,造成伊腰部及腳部嚴重扭傷,再由甲○○及被告二人將 伊強 拖架上車帶回一同公司,隨即由尹捷立守候在伊後面樓梯口,由被告站在甲○○後面,看管伊之行動自由,甲○○即告知伊需人有來保始可離開,嗣經甲○○撥打電話通知丁○○前來,而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由丁○○進入屋內佯裝與甲○○發生衝突,並自腰際掏出玩具手槍向該辦公室天花板射擊後,由在旁看守伊之尹捷立撲向丁○○,丁○○再朝尹捷立身旁開槍射擊,由尹捷立應聲假裝中彈倒地,再由甲○○及被告附和假裝尹捷立受傷,隨後由丁○○與伊即跑出一同公司,再由丁○○向子○○謊稱該次事件因涉及槍枝問題,需要花費一百三十萬元可解決等語。不久後,經丁○○轉交自稱為「夏照柱」之人之電話,由其在電話中向子○○表示,丁○○之槍擊案件現已由他承辦,彈道報告已在他手上,尹捷立僅受到子彈擦傷,送醫包紮已經沒事出院,給付部分醫藥費就好等語(本院卷一第五九─七二頁),並有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甲○○建議,故意製造甲○○與子○○之衝突,再由伊假裝支持子○○,並由伊持假槍去一同公司救子○○,假裝槍傷尹捷立,再由伊帶子○○離開一同公司等語(九十二年偵字第六三二0影卷一第九六─一00頁),且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九十年七月八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載明子○○之傷勢附卷可稽,足見證人子○○上開指述情節為真。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有在金燁KTV喝酒時並沒有打架,也沒有看到甲○○和被告強押子○○離開,伊後來到一同公司後,只有看到阿立,沒有看到被告,也沒有發生衝突就離開云云(本院卷二第二九四─三0二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強押子○○,也沒有要丁○○假裝開槍要勒索子○○云云(本院卷二第二六0─二八0頁)。然衡諸證人丁○○、甲○○均因此爭執而遭檢察官以共犯身分起訴在案,現正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渠等與被告間本有利害相關,是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本非無偏頗之虞,且核渠等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與證人子○○及A1之證詞均有相左之處,是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及卸免己身罪責之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甲○○及被告強拉子○○離開座位,也沒有看到被告用腳將子○○踢下樓云云,但其亦證稱當時伊在櫃臺旁,不是在樓梯旁,事後雖有下樓,但是被告、甲○○及子○○都離開了等語,是其顯非全程目睹該場景之人,僅係事後詢問及片段親聞而為之個人判斷,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上揭甲○○命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前往特鼎公司要求辛○○出面處理皇嘉公司積欠信伯公司之債務,然因辛○○害怕不敢出面,故由特鼎公司常駐大陸之公司主管秘密證人A3出面代為周旋,庚○○即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要求與其對話之A3轉達告知辛○○:渠等為信伯公司所託處理皇嘉公司債務之人,要求辛○○出面處理皇嘉及皇旗公司債務,若辛○○不在七日內出面解決上開債務問題,將會對辛○○在美國加州之小孩詹孟鴻動手,嗣經該人向辛○○轉達後,辛○○因懼怕甲○○等人對其位於美國加州之小孩不利,乃趕緊將其小孩辦理轉學等事實,業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曾經因為甲○○之指示,前往特鼎公司轉達要辛○○出面等語,且有證人劉建華於警詢中陳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在特鼎公司所拍攝之男子有一位即為被告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二0號影卷一第一一七頁),且有證人辛○○證述:因為時間很久,所以不是很記得當時的情形,但是去特鼎公司那次,是有被告前去,伊當時有看過公司的錄影帶指證,所以伊可以確定,事後伊因為害怕有人對小孩不利,所以有將在美國加州的小孩轉學等語(本院卷二第四四─五九頁),並有證人A3於偵查中證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在特鼎公司,被告有向其表示要辛○○出面處理債務,否則要對辛○○在美國加州的小孩動手,伊事後有轉達給辛○○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二0號影卷二第一二二─一二三頁),且有詹孟鴻於美國加州原就讀學校資料及轉學後之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確有前往特鼎公司出言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而恐嚇證人辛○○,而使辛○○心生恐懼之情。
(五)雖證人甲○○、劉建華、任培杰、戊○○、尹捷立、寅○○、丁○○、丙○○等人於警詢否認有與被告共犯上開犯行,然渠等與被告分別具有共犯關係,並經檢察官起訴,現正由本院審理在案,其之證詞自有偏頗之虞,且又於上開證據所示情形有所差距,是渠等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業有相當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前開辯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甲○○等人強逼子○○前往一同公司,並將子○○限制行動自由於房間內,並藉此手段使子○○恐懼,而答應延緩提示到期之支票,核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取得利益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為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甲○○、劉建華、戊○○、尹捷立、庚○○、許進魁等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尚有他人為共犯,惟依卷證證據無從為此認定,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
(二)被告與甲○○等人限制子○○之行動自由於小吃店內,並以要子○○以一隻手臂為賠償之由,迫使子○○同意交付支票,核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甲○○、寅○○、庚○○、尹捷立、丙○○暨其他不詳姓名小弟等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尚有他人為共犯,惟依卷證證據無從為此認定,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及甲○○等人以傷害子○○之方式,強迫子○○前往一同公司,並限制子○○之行動自由於房間內,核其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與甲○○、尹捷立、丁○○,就私行拘禁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甲○○,就傷害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丁○○就此部分並未有所行為,且查無犯意聯絡,應無共犯關係。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四)被告及甲○○等人以向辛○○出言要對其小孩「動手」,脅迫辛○○出面處理債務,在社會通念上,其上開「動手」一詞,堪可認定係對辛○○小孩之生命、身體有所危害之意,並足以使他人心生恐懼,核其於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生命、身體罪。被告與甲○○,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前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職員,本應正當從事工作,竟聽從公司長官指示,共同參與不法犯行,而私行拘禁他人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並出言恐嚇他人,其之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素無前科,且僅係他人所僱用,並曾經承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庚○○自八十七年間起,與甲○○、 張興三 、劉建華、吳文松、任培杰、戊○○、尹捷立、寅○○、 史雲濤 、莊書豪、丁○○、 林友程 、丙○○、夏照柱(前十四人業經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四四四號審理中)、 楊冠宇張福昌 (前二人另案偵查中)等共十七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牟取不法利益,共組以甲○○為首,以甲○○所經營之一同公司暨設於台北市○○○路○段○○○巷○○弄六之一號,由張興三主持之一同營造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簡稱一同台北分公司)為內部組織管理架構,常習性地以暴力討債、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罪組織,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
(一)甲○○、丁○○等企圖抵賴分別尚欠一百萬元,丁○○前借款五十萬元,乃唆使庚○○、尹捷立及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小隊長夏照柱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意圖為自已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設計擬由丁○○邀約子○○至餐館餐敘,甲○○再夥同保鏢庚○○到場將子○○押走,再安排由丁○○出面前往開槍營救,而後再以丁○○為營救子○○開槍事件,二人共同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再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夏照柱出面充當負責承辦該槍擊事件之員警,期藉由警方人員查案,須提供槍隻充當員警業績,要脅子○○交付財物以供購買槍械方式,以達抵銷前債目的。乃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下午廿三時許,先由丁○○主動邀約子○○前往高雄市○○區○○路「金燁KTV」消費,丁○○依計暗中通知甲○○夥同庚○○到場,甲○○藉故對子○○辱罵、咆哮,丁○○則假裝不服甲○○之舉動,故意掀翻桌椅餐具,以讓子○○誤認為丁○○係挺子○○而與甲○○起衝突。店家見狀即要求渠等離開到店外解決,甲○○、庚○○二人聯手將子○○往外推到二樓樓梯口時,子○○擔心到店外生命難保,而抵死不從,即遭甲○○、庚○○圍毆,並從二樓踹滾落至一樓,造成子○○腰部及腳部嚴重扭傷。同時該KTV公關經理花名「唐唐」癸○○為排解勸架,亦遭甲○○、庚○○二人從二樓樓梯踹落跌至一樓,傷及手肘、脊椎等處(傷害未提告訴)。子○○被踹落跌至一樓後,即被甲○○、庚○○二人強拖架上車,帶回「一同營造公司」,進入一同營造公司三樓坐定後,綽號「阿立」即尹捷立,守候在子○○後面樓梯口、庚○○站在甲○○後面,充當甲○○保鏢,並負責監視看管子○○行動,經過渠等輪番臭罵羞辱後,甲○○始問子○○:「找人來保你,始可離開云云」,子○○不知甲○○與丁○○係同謀,認為丁○○是挺他的,即指名要丁○○來「保他」,甲○○即假裝打電話通知丁○○前來,時至九十年七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丁○○一進入屋內,即大聲吼叫,佯稱:甲○○等人太不尊重丁○○了。故意與甲○○吵架,並將子○○被強押離去時遺留在KTV之行動電話摔落地板以示生氣(丁○○自KTV帶去的),同時自腰際掏出手槍(手槍未查扣到案)先向該辦公室天花板射擊乙發,當時甲○○與庚○○二人在場呆坐並沒有反應,而在旁看守子○○之尹捷立則突然故意撲向丁○○,丁○○即朝尹捷立身旁約四十五度角度,再開槍射擊乙發,尹捷立應聲在子○○之前倒地,甲○○與庚○○二人異口同聲說:「阿立被子彈彈到腳了」;隨後丁○○即叫子○○跟他跑,二人跑出「一同營造公司」後,一同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街○○○號六樓之二丁○○與女友衡素貞租屋處,丁○○即向子○○稱:夜已深,我為力挺你,冒險開槍,才將你救出來,既出事了,你哪兒都不能去,有事情天亮再處理云云。同時安撫子○○不要擔心此槍擊事件,並向子○○表示其與刑警小隊長夏照柱很熟識,依警方道上慣例,槍擊案之解決方法,本來要交「二大五小(即長槍二支短槍五支,長槍一支價值七十萬元,短槍一支價值二十萬元)」才能解決(意即提供槍支給警方交差),而因他跟警界熟識,可改以「一大三小」即花費一百三十萬元即可解決該槍擊案件,另表示「阿立」尹捷立受到槍傷賠個醫藥費即可等語。至丁○○住處後,不久即經丁○○轉交刑警小隊長夏照柱電話,夏照柱在電話中向子○○表示,丁○○之槍擊案件現已由他承辦,彈道報告已在他手上,尹捷立僅受到子彈擦傷,送醫包紮已經沒事出院,給付個醫藥費就好了,明天再處理云云。隨後丁○○按排子○○回房睡覺,進房後子○○回憶案件發生始末,驚覺丁○○與甲○○等人是同夥共謀之一,且尹捷立受傷也是一場偽裝,至此,心頭一陣不寒而慄,不敢睡覺,在丁○○住處熬到天亮,確定丁○○與其女友熟睡後,始偷偷脫逃,子○○經過這次挾持勒索,猶如一場死裡逃生,家也不敢回,直奔北部藏匿及養傷。事隔幾天,甲○○等人遍尋不著子○○,甲○○竟夥同刑警小隊長夏照柱、庚○○及不知情之綽號「 阿寶劉萬興 等人,希望利用刑警人員夏照柱查案名義,追查子○○行蹤,先後二次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香格里拉酒店」,找該店常務董事乙○○傳話給該店常務董事 邵宜甄 (即子○○女友),要她叫子○○出面解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等事宜。
(二)子○○避居台北數月,內心驚恐漸稍平緩,認為甲○○等應已放棄對其追索後,再返回高雄過正常生活,詎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子○○受友人 唐淑雯 邀約至唐淑雯與乙○○合資經營新開幕之「D&G」PUB店(位在高雄市○○區○○路○○○號)捧場時,子○○到場進入包箱才坐定,發現甲○○、庚○○、尹捷立等一夥人,竟隨後進入PUB,一夥人就坐在包箱外餐桌消費,子○○不猶得心生恐慌,唐淑雯隨後亦向子○○警告,表示當甲○○等不注意時,伊幫其打暗號,要子○○從側面逃生門逃離,唐淑雯給子○○喑號,子○○步出包箱沿著牆壁快速往逃生門約四、五步程,打開逃生門正要踏出去時,卻被甲○○從後抓住後衣領,將子○○挾持押回「包廂」,子○○一時全身顫慄兩腳發軟,只得聽從擺佈,進入包廂後,庚○○、尹捷立站在包廂門口把守助勢、監視控制行動,甲○○則對子○○質問:渠間之糾紛及其與綽號「大二」任培杰間之糾紛皆未解決,令伊應透過刑警小隊長夏照柱出面協調解決,並限令至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拜託刑警小隊長夏照柱出面解決,事成後再向夏照柱表達謝意云云。經子○○當場應允後,始予放行。
(三)因吳文松欲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信柏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以恐嚇、威脅等不正當手段,向辛○○個人索取財物,乃委請唆使張福昌(未到案待警方偵緝中)暨甲○○及張興三等人,向辛○○追索個人資產,以清償信柏公司債款。甲○○則則唆使以一同台北分公司為聚集據點之黑道分子被告、史雲濤、劉建華、莊書豪、林友程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 國華 」、「 華安 」、「 阿進 」、「 小歪 」及「小蟲」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年五、六月間,由甲○○即致電與辛○○,自稱係「一同營造公司」執行董事王建軒,表示其係信柏公司總經理吳文松委託處理皇嘉電子科技公司積欠信柏公司貨款之人,務必出面解決云云。再由張福昌及另一名自稱「曾」姓男子二人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吳文松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張福昌使用行動電話),約辛○○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十三時許,在台北市「福華飯店」二樓咖啡廳見面,與甲○○、張福昌暨該不詳姓名曾姓男子會面時,現場尚有史雲濤、劉建華、莊書豪、林友程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國華」、「華安」、「阿進」、「小歪」、「小蟲」等人,在場守候,聽從甲○○使喚,場面氣氛顯得格外蕭煞,予與辛○○壓力,談判 中渠 等要求皇嘉電子科技公司所欠美金四百餘萬元,折合成新台幣一億七千萬元。惟信柏公司出示帳目文件,經辛○○及公司前法務林介鴻檢視結果,當場質疑其真實性與合法性,引發甲○○等不滿,對辛○○怒吼斥責後,表示另約時間再處理。
(四)復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十四時許,辛○○與林介鴻依甲○○、曾姓男子之指示,在台北「來來飯店」一樓大廳等候,旋由曾姓男子出面帶往該飯店後巷某公寓大樓標示「立委 羅福助 之助理辦公室」內,辛○○見被帶至立委羅福助之助理辦公室,嚇得手腳發軟,須由林介鴻攙扶始能行走;到場後經曾姓男子介紹「信柏公司」總經理吳文松與辛○○認識,在場者尚有「立委羅福助之助理辦公室」主管楊冠宇、張福昌、綽號「 小黑 」史雲濤、信柏公司會計 吳雅惠 及劉建華、莊書豪、林友程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國華」、「華安」、「阿進」、「小歪」、「小蟲」等幫派分子七、八人站岡及聽從使喚。吳文松再出示帳冊文件,要脅辛○○負責;辛○○則出示「皇旗資訊」正式向板橋地方法院陳報之皇旗資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並向吳文松表示,皇旗資訊公司資源很多,足以解決「皇旗資訊」債務,應向皇旗資訊公司追索等語。但被吳文松拒絕,仍堅持稱 李慶裮 曾說皇旗資訊公司所轉投資的皇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都在辛○○手裡,要辛○○還錢云云。經辛○○當場出示帳冊、匯款單等證據,證明皇旗資訊公司所賣股票款項,確已全部匯入皇旗資訊公司,吳文松閱後即當場向幫派份子下令稱:「去押李慶裮來。」,不久李慶裮即由幫派份子帶進該主管室,吳文松即質問李慶裮有關皇旗資訊公司的應收款、庫存現金之流向,李慶裮顧左右而言他,致使吳文松仍以蠻橫無理態度要脅辛○○要負責還錢,辛○○及林介鴻認為既屬公司事務,乃要求吳文松等,應由皇旗資訊公司董事長 黃榮川 (辛○○之胞兄)與總經理李慶裮對質協商解決。吳文松於是命令辛○○需負責於短期內將黃榮川找出來,辛○○表示同意後,辛○○、林介鴻始得離開。
(五)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十五時許,辛○○及「皇旗資訊」董事長黃榮川、林介鴻等三人,再聽從史雲濤之約,在台北「福華飯店」二樓咖啡廳,與吳文松、張福昌等人會面,現場尚有位聽從史雲濤使喚之莊書豪、林友程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國華」、「華安」、「阿進」、「小歪」、「小蟲」等小弟,談判間信柏公司總經理吳文松命令將黃榮川隔離談話,並指使史雲濤帶人看住辛○○與林介鴻。最後吳文松仍要求辛○○及黃榮川將個人所有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宏達科技公司)股票拿出來,償還大陸皇嘉科技積欠信柏公司貨款。辛○○要求吳文松清查皇旗資訊公司總經理李慶裮保管皇旗資訊公司之庫存現金及應收帳款流向;吳文松於是指派一名幫派分子搭計程車押辛○○及黃榮川至來來飯店二樓日本料理餐廳與李慶裮會面談判,迄至翌(八)日凌晨一時許,談判無結論,要求擇日再處理,始予以放行。
(六)復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上午,辛○○又接獲史雲濤電話,通知下午前往環亞飯店談判,辛○○因數日來經歷吳文松等幫派壓力,身心受創疲憊,身体不適,因早已向 台大 醫院掛號預約下午看診,而向史雲濤懇求表示無法赴約遭拒,詎辛○○在台大醫院看診時,甲○○已派遣尹捷立至「台大醫院」監視辛○○行蹤,一直守候在門診室外,當時尹捷立將背包置於胸前,一手放入背包內,以威脅語氣向辛○○表示渠等人車均已在台大醫院外面等候,命辛○○隨行云云。辛○○就診完畢後,尹捷立隨即強押辛○○上車,辛○○深恐遭受不測,任隨尹捷立至「環亞飯店」一樓咖啡廳,在場參與者有甲○○、張興三、劉建華、戊○○、庚○○、史雲濤、「皇旗資訊」總經理李慶裮、財務長 陳政琦 、吳文松暨莊書豪、林友程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國華」、「華安」、「阿進」、「小歪」、「小蟲」等十餘名幫派份子。吳文松再度向辛○○強索私人所有「宏達科技公司」股票,並稱這樣大家都省事,他也懶得管皇旗資訊公司的事云云。辛○○仍一再要求吳文松清查皇旗資訊公司應收帳款及庫存現金幾十億元流向以為清償。該次討論仍未達成協議,經辛○○央求,始另約定於八月廿六日在「皇旗資訊」土城廠再見面對帳。
(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至皇旗資訊土城廠對帳時,有吳文松、李慶裮、陳政琦、史雲濤等及七、八名幫派分子到現場,談論有關「皇旗資訊」儲存在電腦系統之帳務,但因李慶裮未能及時提出對帳資料,造成吳文松不悅要求必須立即提出解決辦法,李慶裮突然表示「宏達科技」董事長 蘇名宇 尚欠辛○○私人款項,吳文松即要求辛○○於翌日,前往「宏達科技」向蘇名宇要債;惟辛○○表示「我們兄妹在外還有很多私人的債務,需要這些私人資源去還,請他高抬貴手,公司的資源還很多,應該找回公司的資源還他們才對」等語,辛○○親手列出應查的公司帳款,吳文松則稱說他都會處理,並要辛○○好好跟他配合,這樣對大家都好。同時當場由吳雅惠繕寫「授權書」授權由陳政琦負責找回「皇旗資訊」離職會計四人,並攜回公司電腦主機及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五月間之交易傳票,以整理出公司的「庫存現金餘額」。當場陳政琦亦另行繕寫一份授權委由李慶裮賣出美國Aurora股票(屬於皇旗公司之資產)之「授權書」與李慶裮,同時要求黃榮川及辛○○簽署,由吳文松當見證人,吳文松並主動說他已掌控「皇旗資訊」香港公司的鑰匙及相關重要交易文件等。至此,辛○○始知「信柏公司」吳文松早已接管「皇旗資訊」重要資訊和人員。辛○○及黃榮川畏於黑道圍事,不得不屈服,而於當天下午四時許順利離開皇旗資訊土城廠。辛○○因吳文松暨黑道份子一波波壓力,心生畏懼,恐生生命意外,惟有逃離臺灣避難一途,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往香港、北京,然吳文松等竟查知其去向,其一路上遭張福昌、吳文松、「小黑」史雲濤等人以電話追蹤,威脅要辛○○回台灣,期間史雲濤曾打電話給辛○○要求告知行蹤,在北京亦被要求留下住宿飯店房間電話,並由史雲濤打電話至所住宿飯店查證辛○○所言是否屬實。
(八)吳文松等幫派分子見辛○○不願屈服,轉而恐嚇威脅辛○○的家人,即由甲○○、張興三、吳文松等人指揮庚○○帥帶手下莊書豪、林友程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國華」、「華安」、「阿進」、「小歪」、「小蟲」等小弟,先後至辛○○婆家及大伯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正輝五金行,叫囂放話恐嚇辛○○之夫 詹榮輝 出面解決公司債務,否則大家走著瞧云云。並前往辛○○娘家三哥 黃啟瑞 所經營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之特鼎工業公司,數次在公司門口附近徘徊看守監視,叫囂威嚇指名要找辛○○出來,使黃家人生活陷入恐慌。吳文松同時轉向宏達科技公司董事長蘇名宇追討欠辛○○及渠二哥黃榮川之個人債款,蘇名宇乃電告辛○○稱,渠「公司」遭受到自稱「天道盟」幫派分子吳文松、史雲濤等人騷擾,已委託所謂「天道盟」之大哥「 羅邦治 」出來協調談判云云,要辛○○夫婦速返回國內解決。
(九)經「宏達科技」董事長蘇名宇透過「天道盟」尋求援助後,該幫派大哥羅邦治亦想瞭解何人假藉「天道盟」名義在外招搖,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立委 羅明才 辦公室,由「宏達科技」董事長蘇名宇透過所謂之「羅邦治」邀約甲○○、楊冠宇、史雲濤來當面對質。當時在場尚有吳文松、劉建華、辛○○、黃啟瑞(辛○○三哥)、李慶裮、吳雅惠等人。經甲○○坦承渠與史雲濤、劉建華等人是「四海幫」分子,非「天道盟」分子,及楊冠宇係前立委羅福助之助理無誤等情,而楊冠宇一直在兩邊串場,當時辛○○強硬堅持表示「蘇名宇已經沒有欠辛○○的錢了」(意指不要再找蘇名宇要錢了),甲○○、吳文松等很生氣表示日前已找過「宏達科技」董事長蘇名宇、財務長 林開永 見面,他們都承認尚欠辛○○現金約七千七百萬元,不能推翻賴掉云云。當時雙方各有小弟場面非常火爆,辛○○及渠兄長黃啟瑞十分驚嚇,羅邦治、蘇名宇見事情不能擺平,二人協商後指示辛○○要改口承認蘇名宇有欠錢,否則恐回不了家,出不了門了,辛○○驚嚇之餘,祇好答應羅邦治及蘇名宇。於是羅邦治即轉口對吳文松、李慶裮、吳雅惠、楊冠宇、甲○○、史雲濤及一群小弟說「董事長蘇名宇是上市公司的董事長,不能(不方便)以『主事人借款』簽字據」,要辛○○簽下向「宏達科技」蘇名宇董事長借款六千五百九十萬元之協議書(七千七百萬元經協調降為六千五百九十萬元),至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金額分別為一千六百萬元、九百六十萬元、九百四十萬元、九百六十萬元、六百四十萬元,付款人分別為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等支票,共計四千八百萬元,交付吳文松兌領收迄,以作為償皇旗資訊公司債,始得放行離開。
(十)吳文松為繼追討不足部分,復由史雲濤約辛○○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左右某日晚上十九時許,在「環亞飯店」談判,當時在場有甲○○、張興三、劉建華、史雲濤、楊冠宇、吳文松、張福昌及莊書豪、林友程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國華」、「華安」、「阿進」、「小歪」、「小蟲」等十餘名幫派份子。史雲濤介紹劉建華時,故意特向辛○○宣稱此人(指劉建華)剛還砸別人汽車、火氣暴躁,常會使用暴力打人云云。劉建華當時在場微笑、抽菸及嚼檳榔,不發一語,惟已使辛○○心生畏懼。
(十一)復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早上十點,辛○○接獲吳文松電話指示到台北縣泰山鄉查看,由吳文松派員自皇旗公司設於香港辦公室取得公司文件打包裝櫃運回台灣的文件,辛○○懼於遭迫害,只得聽從前去,現場吳文松、史雲濤已帶領一群小弟等候,李慶裮、陳政琦並出現在現場,所有相關文件吳文松當場表明由他保管,脅迫辛○○簽署代保管同意書。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點,吳文松亦用同一手段要辛○○去環亞飯店代「皇旗資訊公司」董事長黃榮川簽讓『皇旗資訊』國外客戶應收帳款約美金三千萬元及庫存現金的資料,辛○○以伊未經授權而堅拒,致吳文松等未得逞。
(十二)詎料「宏達科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正式掛牌上市後,吳文松認為辛○○及家人於宏達科技公司尚有不少股份,吳文松 復濛 覬覦辛○○及家人之私人財產,揚言將對辛○○及黃啟瑞在美國就讀之小孩動手,以逼迫辛○○及黃啟瑞就範。自九十一年三月初起,再度指使「四海幫」甲○○、史雲濤等幫派份子陸續對於辛○○不斷進行騷擾、恐嚇等,迫使辛○○於三月十日避居偏遠山區數十日不敢回家。其間皇旗資訊公司法務林介鴻接到史雲濤來電,要其轉達稱:先前解決「信柏公司」的事不滿意(指拒簽國外應收帳款轉讓合約書),而且「宏達科技」已掛牌上市,辛○○曾擔任過董事長,其家人應該有不少「宏達科技」股票,要辛○○家人拿出來處理云云。辛○○害怕,被迫只得再度避居至大陸、美國,而不敢回國。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吳文松等幫派份子即派人至辛○○之夫家大伯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正輝五金行附近進行埋伏監視,以找尋辛○○及其夫詹榮輝之行蹤。即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即有幫派份子數人直接闖入正輝五金行指名找詹榮輝及 詹孟傑 (辛○○大伯之子),家屬答稱:詹榮輝已很久沒來了。幫派份子即以兇暴之語氣說「騙肖的,昨天還看到人,教他們七天內出來解決信柏公司債務,要不大家走著瞧」云云。
(十三)因認被告另涉有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被告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是受雇一同公司,是聽從甲○○之命而從事一同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管理,並非以犯罪為宗旨。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有利用一同公司從事前開所述犯罪,且有指使其手下從事具脅迫性或暴力性之恐嚇討債及妨害自由之犯罪活動,因認被告等人顯已構成以證人甲○○為首,具有內部指揮服從之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並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云云。
(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故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於其內部具有管理架構,重層決制,有上下隸屬關係之組織,亦即具指揮與服從等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俱之平行關至係;並具有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之集團性、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且其組織成立之宗旨,係在於從事犯罪活動為其目的,上開三項要件缺一不可。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懲處。換言之,以「內部管理結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級管理之特性,以便於主持人或首領對於下屬或幫派之約束,實有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蓋集合型之犯罪,可能有經常性之目的性犯罪,但卻乏管理結構。而所謂之集團性亦須配合其內部管理結構觀之,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結構性」內部管理結構,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應是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所組成,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方屬之,如:⑴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⑵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⑶一定程度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⑷其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⑸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⑹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由何處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⑺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⑻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⑼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⑽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懲處。然是否為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並非上述條件須全部具備,而只是一個判斷之標準或方向,由以上之特性一併觀察,以決定該組織是為「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之犯行。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依公司內規或其他幫規的約定需聽從證人甲○○所發號之命令,且未有證人證述或其他證據顯示一同公司內有管理結構,而有下屬須服從首腦指揮及違反者有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又公訴人所述被告有參與證人甲○○等人恐嚇辛○○欲取財之犯嫌,除上開本院論罪者外,其餘無從證明(下詳述),是自難遽認被告因參與組織犯罪而聽命證人甲○○前往恐嚇辛○○之情形。且被告雖有與甲○○共同向子○○恐嚇取財得逞,然其所獲之利益上非甚鉅,難謂該等犯罪所得即足用以支撐公訴人所指之犯罪組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被訴於九十年七月七日有設局恐嚇子○○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該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到當時情形等語。
(二)經查,此部分固可認定被告原係確有與甲○○、丁○○共同以警方追查為由,而欲以此恐嚇證人子○○交付財物。然因證人子○○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凌晨,被告及甲○○等人尚未出言恐嚇證人子○○之前,即因證人子○○查覺上情而逃離丁○○住處,其後甲○○及被告等人即未以該事由要求子○○給付金錢,業據證人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七二頁),則既未能證明甲○○或被告事後有出言要求被告交付錢財之恐嚇取財行為,自難認被告等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涉嫌恐嚇取財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被訴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妨害子○○行動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該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妨害自由等語。
(二)經查:證人子○○雖於先前指述是被甲○○從後抓住衣領,而並押入包廂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當時伊是在包廂內喝酒,事後來老闆表示要伊趕快躲起來,後來甲○○就來了,當時甲○○要伊找夏照柱出面解決任培杰與甲○○的事情,在過程中甲○○是告訴伊,世界很小,總是會碰到,希望伊趕快解決事情,不然不要怪他不客氣等語(本院卷二第五九─七二頁)。是證人子○○有關於當日遭被告及甲○○強押入包廂無法自由行動一事,前後指述有所矛盾,且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之積極證據,是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妨害自由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被訴向辛○○恐嚇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該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印象中只有因甲○○要求其前往特鼎公司找辛○○一次,其他沒有去台北找過辛○○,而甲○○與辛○○的事情,伊沒有過問,伊也不知道是何種事情等語。
(二)經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為時間太久,已經無法記得當時有何人在場,經當庭檢示先前所提出之告訴狀後,伊只能確定當時曾經在檢察官那裡指認過被告出現在特鼎公司,其他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二第五七頁)。而依辛○○先前所提之告訴狀之書面陳述,亦未提及被告有出現在公訴人所指之場合,是自難僅憑證人辛○○之證詞即認被告有參與公訴人所指甲○○等人之恐嚇取財犯嫌。又除證人辛○○前開指證外,僅有證人戊○○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曾經前往辛○○大伯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正輝五金行,然證人戊○○前後陳述不一,且無其他佐證資料,是其陳述之真實性堪慮。況依本案卷證內之相關資料,並未有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前正輝五金行時有出言恐嚇辛○○之情事,是縱令被告確有前往該處,亦難遽認被告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三)從而,被告雖有如本院所認定前往特鼎公司傳話恐嚇辛○○之犯行,然衡諸公訴人所指甲○○等他人共同恐嚇辛○○之次數及過程繁多且複雜,其中又涉及諸多公司間之債務問題,若非有多次參與談判過程,或為共犯結構中之核心成員,恐未必能夠盡悉相關內情。而被告除有上開出現於特鼎公司恐嚇之犯行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其尚有參與其他犯行,可否逕認其即對此部分之實情有所瞭解,而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又被告向證人A3傳話之內容,又僅係轉達其為信伯公司所委請之人,要辛○○出面處理皇嘉公司及黃旗公司積欠信伯公司之貨款,雖過程中有出言欲加害辛○○位於美國加州之小孩,手段有所不法,然其並非自行杜撰理由強行要求辛○○給付金錢,而係依據證人甲○○所指示之內容轉達辛○○,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意圖為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恐嚇取財之故意,尚非無疑。另參諸證人辛○○係為皇旗公司之董事,而皇嘉公司為皇旗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事後皇旗公司因爆發相關負責人掏空公司弊案而遭檢察官偵查起訴辛○○、黃榮川等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第一七七五六號起訴書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0號起訴書各一紙在卷可查,是若社會大眾認皇旗公司相關負責人有掏空皇旗公司而應負相關民事責任一事有所懷疑,亦非屬全然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在僅出言要求辛○○出面處理皇嘉公司及皇旗公司積欠信伯公司之貨款之情形下,若未查有其他不法犯行,尚難逕謂其該行為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恐嚇取財之故意,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涉嫌恐嚇取財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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