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有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有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7年度交易字第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其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曾考領任何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0號卷第38頁反面),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分論併罰。又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有臺東交通小隊警員 蘇靖元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所犯公共危險罪,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警詢陳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7號被告柯有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有賢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407號、102年度東交簡字第47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竟於106年12月7日15時許,在臺東縣利吉某處山上,飲用米酒半杯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於同日17時許,酒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王富產 沿臺東縣臺東市○○路○○道由西向東直行,行經臺東縣○○市○○路○○○路000號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黃千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婉茹 沿同路段行駛於柯有賢前方,至上揭處煞停欲左轉臺東縣臺東市○○路○○○巷,柯有賢因未保持行車時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黃千洪所駕駛之該車,致乘坐在黃千洪車內之林婉茹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柯有賢則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胸壁及腹壁挫傷等傷害(黃千洪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柯有賢經送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急救。 嗣柯有賢 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前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上開酒駕肇事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即對柯有賢實施酒測,於同日19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婉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有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千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富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婉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
1片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汽車駕駛人在同一車道前後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始能在遇有突發狀況下,得以適時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則後車負有保持前後車距離之注意義務,應無疑問。經查,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日常交通往返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保持後車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狀態以致肇事,則其本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再查告訴人林婉茹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同日19時13分許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林婉茹受有前開傷害間之時序關連緊密,亦查無何外力或有其餘單獨足致告訴人林婉茹受有該等傷害之原因介入,則其等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屬就刑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三、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任何汽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乙紙可憑。另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於事故發生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且其未能注意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致生事故,顯已有酒醉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無照駕駛汽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汽車駕駛人如同時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之數種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規定於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經送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就診,然其於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承認為酒駕肇事之情,主動表明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其行為符合自首要件,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涉犯上開2罪,均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9日
檢察官李冠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正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