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06號聲請人 徐佳賓 聲請人 洪貞甄 聲請人 古芳宜 聲請人 徐淑芬 相對人 寶誠 不動產開發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素貞 相對人 蕭寶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蕭寶鴻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7年度司票字第30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6年8月26日│1,000,000元│未載│107年6月24日│CH423530│聲請人││││││││徐佳賓│├──┼───────┼─────────┼───────┼───────┼───────┼───┤│002│106年8月26日│1,000,000元│未載│107年6月24日│CH423531│聲請人││││││││洪貞甄│├──┼───────┼─────────┼───────┼───────┼───────┼───┤│003│106年9月3日│1,000,000元│未載│107年6月24日│CH423532│聲請人││││││││古芳宜│├──┼───────┼─────────┼───────┼───────┼───────┼───┤│004│106年10月28日│2,000,000元│未載│107年6月24日│CH423533│聲請人││││││││徐淑芬│└──┴───────┴─────────┴───────┴───────┴───────┴───┘※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