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消債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甘惠美 代理人 張家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前置調解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該條例第
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甘惠美業已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然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正對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恐致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損害,實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聲請人所有,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已就上開土地查封完成,並定於民國107年9月3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詢價程序等情,經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及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者,須進行調解程序後,再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始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本件聲請人目前僅於107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仍在調解階段,目前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此有本院10
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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