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原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原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原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國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2倍多,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而查獲,暨兼衡被告之酒醉程度,初犯公共危險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念及本件幸未釀禍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傷害,且騎乘機車(普通重型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參酌其於警詢自陳職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被告葉國輝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輝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嘉義市「歡樂頌」卡拉OK飲用酒類,至同日時48分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途經嘉義市○○路牛稠溪橋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由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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