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全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全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全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年6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傳喚到庭時表示,其因工作因素無法配合每月至觀護人室報到及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語,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及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年6月19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受刑人於107年7月26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時已稱「因為工作的關係,沒有時間履行保護管束跟義務勞務,希望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及保護管束」等語,有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顯已無意履行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甚企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