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榮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榮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分別民國於91年1月4日、93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更正為「分別於民國90年12月25日、93年6月1日釋放出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榮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被告蕭榮宗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榮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民國於91年1月4日、93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分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5日下午19時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街○○○巷○弄○號住處內,以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07年7月18日16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榮宗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蕭榮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91年1月4日、93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分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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