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芍杏 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張紹甫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理人 林賢國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黃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芍杏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調解不成立,伊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483,27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前置調解卷宗審核無訛,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40,096元、276,440元,名下有無剩餘殘值之汽車一台及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保險保險單2份,另有新光銀行存款7,855元,並由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人壽保險投保情形,經該公會通知各人壽保險公司向本院陳報,而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尚有1筆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1,993元,另1紙保單已期滿轉存保險金至受益人帳戶而契約消滅;次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有已契約終止之保單2筆,終止後應返還但聲請人尚未領取之金額為24元、36元;復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尚有2筆有效保單,扣除聲請人以保險單質押借款之本息後,計算至107年3月15日之解約金為72,147元,又聲請人自陳現於牙醫診所任職,每月薪資25,000元等情,有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聲請人另提出之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保險保險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與保單資料、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本院107年7月19日訊問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查,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兒子洪○○及配偶 洪瑞鴻 之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各4,500元,復於本院107年
7月19日訊問時陳稱扶養費部分可以部分剔除,配偶洪瑞鴻之父親扶養費部分可以剔除,聲請人兒子洪○德已經大學四年級等語。查聲請人兒子洪○德係00年0月生,現已成年,且依其104、105年之申報所得,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為14,84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該員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107年7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洪○德之年齡及各學校之106學年度已結束之情狀,本件准予更生裁定時,該員應已大學畢業,客觀上即無需受聲請人扶養,故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洪○德,每月需支出扶養費4,
500元部分,即不可採。
㈣、至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伙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8,000元、交通費600元、水電及瓦斯費2,000元、勞健保1,500元,共計18,100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臺灣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38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上開臺灣地區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12,388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388元後,剩餘12,6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2,302,257元(參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內政部營建署、臺灣銀行附於本院卷內之陳報狀記載),以上開負債總額扣除聲請人所陳財產後所餘2,150,402元(計算式:2,302,257-71,993-72,000-00-00-0,855=2,165,912)按月攤還結果,約須14年(計算式:2,165,912÷12,612
÷12≒14)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李育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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