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 葉豊誠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告 葉寬
葉夏江 黃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號、面積一0三八三‧六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六九五‧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夏江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九五六‧三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九二六‧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葉寬能 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三八五‧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素真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四一九‧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當道路用,並按應有部分原告一0七八五分之三二00、被告葉寬能一0七八五分之二0八五、被告黃素真一0七八五分之一五00、被告葉夏江一0七八五分之四000之比例保持共有。
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葉夏江、黃素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市○○段○○○○號、面積10383.62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農業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太保市公所都市計晝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款規定之農業用地,然因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不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8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3695.45平方公尺由被告葉夏江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956.3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926.26平方公尺由被告葉寬能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3
85.80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素真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419.75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葉寬能陳述略以:同意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葉夏江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7年6月11日
本院實施現場測量勘驗時,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㈢被告黃素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到庭被告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太保市公所都市計晝使用分區證明書各
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㈠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東側臨產業道路,北側臨排水溝,南
側以田埂與鄰地為界,系爭土地除被告黃素真未耕作外,由原告、被告葉寬能、葉夏江分管耕作,分管位置大致如附圖所示,原告耕作位置內靠近被告葉夏江耕作位置有一水井,上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可稽。
㈡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葉寬能、葉夏江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葉寬能│10785分之2085│10785分之2085│├──┼─────┼───────┼────────┤│2│黃素真│10785分之1500│10785分之1500│├──┼─────┼───────┼────────┤│3│葉夏江│10785分之4000│10785分之4000│├──┼─────┼───────┼────────┤│4│葉豊誠│10785分之3200│10785分之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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