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靜宜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75、3035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244號、107年度偵字第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348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靜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 呂月喜 、李 汪盈吳雅琪蔡幸甫陳宜琳吳宗 孟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呂靜宜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提領因財產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下午1時許,在臺東縣○○市○○街○○○號統一超商冠美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件人為「 潘正龍 」之詐騙集團成員。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陽信、玉山、臺銀、中信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呂月喜、 李汪盈 、吳雅琪、蔡幸甫、陳宜琳、 黃志明 、吳 宗孟 (下合稱呂月喜等7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陽信、玉山、臺銀、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呂月喜等7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靜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月喜等7人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其中被害人呂月喜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資料各1份;被害人李汪盈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吳雅琪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資料各1份;告訴人蔡幸甫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 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陳宜琳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存摺資料各1份;告訴人黃志明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 吳宗孟 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各2紙,並有被告陽信、玉山、臺銀、中信帳戶開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份,及詐騙集團車手提款影像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出於幫助意思提供助力,且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經查,被告交付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僅對於該詐騙集團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被告所為僅係基於幫助詐騙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為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呂月喜等7人匯款受有財產上損害,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對被害人呂月喜等7人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且本案實際被害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2萬5,786元,造成損害非微;惟斟酌被告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尚屬輕微,又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佐,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表示願意從108年1月開始每月賠償5,000元,共賠償2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2第15頁),確有悔意,試圖填補被害人呂月喜等7人部分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從事銷售人員,每月收入約1萬6,000元,家裡還有3個小孩,與丈夫一起扶養,丈夫薪水約4萬元,還需要扶養婆婆,另外娘家母親身體長期不好,有時也會貼補家用等語(見本院卷1第96頁背面)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除告訴人黃志明明確表示不需要被告賠償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2第34頁),為使告訴人黃志明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呂月喜、李汪盈、告訴人吳雅琪、蔡幸甫、陳宜琳、吳宗孟所受損害有所填補,兼考量被告賠償意願及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呂月喜、李汪盈、告訴人吳雅琪、蔡幸甫、陳宜琳、吳宗孟損害賠償共10萬元。緩刑宣告所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之確定。又為預防再犯,避免被告再因法治觀念薄弱誤觸法網,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予以適當追蹤、輔導及協助,冀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或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實際獲取任何利益,且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於被告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所詐得金額,核屬正犯犯罪所得。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正犯犯罪所得,無庸對幫助犯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亭妤移送併辦,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式│├─────┼───────┼──────────────┤│呂月喜│呂靜宜應給付呂│分別於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日│││月喜新臺幣(下│、二月二十日、三月二十日、四│││同)貳萬元。│月二十日前,每次各給付伍仟元││││,由呂靜宜匯款至呂月喜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民安││││街郵局帳戶(戶名:呂月喜,帳││││號:000-00000000000000)│├─────┼───────┼──────────────┤│李汪盈│呂靜宜應給付李│分別於一○八年五月二十日、六│││汪盈壹萬元。│月二十日前,每次各給付伍仟元││││,由呂靜宜匯款至李汪盈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戶名:李汪盈,帳號:822-26││││0000000000)│├─────┼───────┼──────────────┤│吳雅琪│呂靜宜應給付吳│分別於一○八年七月二十日、八│││雅琪壹萬元。│月二十日前,每次各給付伍仟元││││,由呂靜宜匯款至吳雅琪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路郵局帳戶(戶名:吳雅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蔡幸甫│呂靜宜應給付蔡│分別於一○八年九月二十日、十│││幸甫壹萬元。│月二十日前,每次各給付伍仟元││││,由呂靜宜匯款至蔡幸甫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帳戶(戶名:蔡幸甫,帳號:70││││0-00000000000000)│├─────┼───────┼──────────────┤│陳宜琳│呂靜宜應給付陳│分別於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宜琳壹萬元。│十二月二十日前,每次各給付伍││││仟元,由呂靜宜匯款至陳宜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戶名: 蕭丞均 ,帳號:82││││0-000000000000)│├─────┼───────┼──────────────┤│吳宗孟│呂靜宜應給付吳│自一○九年一月起至一○九年八│││宗孟肆萬元。│月止,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伍││││仟元,由呂靜宜匯款至吳宗孟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戶名:吳宗││││孟,帳號: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呂月喜│民國106年3月16│撥打電話予呂月喜,│106年3月16日晚│2萬9,987元│陽信帳戶││││日晚間6時6分許│佯稱網路購買機票之│間7時10分許、8│、2萬9,985││││││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時11分許│元││││││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2│李汪盈│106年3月16日晚│撥打電話予李汪盈,│106年3月16日晚│2萬9,986元│陽信帳戶││││間7時40分許│佯稱網路購書之付款│間8時33分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3│吳雅琪│106年3月16日晚│撥打電話予吳雅琪,│106年3月16日晚│2萬9,985元│玉山帳戶│││(有告訴)│間9時8分許│佯稱網路購書之付款│間10時18分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4│蔡幸甫│106年3月16日晚│撥打電話予蔡幸甫,│106年3月16日晚│2萬9,987元│臺銀帳戶│││(有告訴)│間9時19分許│佯稱網路購書之付款│間10時1分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5│陳宜琳│106年3月16日晚│撥打電話予陳宜琳,│106年3月16日晚│2萬9,912元│中信帳戶│││(有告訴)│間9時20分許│佯稱網路購物之付款│間9時44分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6│黃志明│106年3月16日晚│撥打電話予黃志明,│106年3月16日晚│3萬元、6,│中信帳戶│││(有告訴)│間8時24分許│佯稱購物之付款設定│間9時22分許、9│000元(檢││││││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時41分許(檢察│察官移送併││││││自動櫃員機│官移送併辦意旨│辦意旨書漏│││││││書漏載,應予更│載,應予更│││││││正)│正)││├────┼─────┼───────┼─────────┼───────┼─────┼─────┤│7│吳宗孟│106年3月16日下│撥打電話予吳宗孟,│106年3月16日晚│2萬9,987元│臺銀帳戶│││(有告訴)│午5時50分許│佯稱信用卡刷卡發生│間9時33分許、9│、2萬9,987││││││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時40分許、9時5│元、2萬9,9││││││自動櫃員機│8分許、10時2分│85元、1萬9│││││││許│,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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