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UNGAMAU(中文姓名:馮學發,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UNGAMA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UNGAMA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1.12MG/L;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12號被告PHUNGAMAU(中文姓名: 馮阿牟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NGAMAU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真武廟」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166線49.5公里處,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UNGAMAU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楊麒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夢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