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水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水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水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查獲,暨兼衡被告之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念及本件幸未釀禍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傷害,且騎乘機車(輕型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參酌其於警詢自陳職業工,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之素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為第2次犯公共危險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被告張水源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水源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與友人飲用酒類,至翌(17)日0時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其騎車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之4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由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水源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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