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育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4日晚上10時19分許,前往甲○○位在○○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以徒手破壞該址窗戶後侵入其內(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手錶2只、手排1只、金飾一批(包含金元寶、金項鍊、金龜、首飾、黃金)、珠寶一批、電腦主機、鐵櫃、印鑑、農會存摺等物(前述財物總價值共約88萬元)。乙○○得手後以不詳方式將上開金飾溶成烏龜外型之黃金1塊,再於同年7月15日變賣予不知情之「○○○珠寶銀樓」負責人魏○○,得款56萬5,
700元。嗣經甲○○發現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8-13頁),復有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住處現場照片8張、刑案現場照片12張、「○○○珠寶銀樓」監視照片及金飾來源證明書6張、手機翻拍贓物照片4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27、33-38、47-51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2、183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於104年1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再犯下列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29日。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嘉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揭殘刑8月29日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生活開銷及購買毒品,任意破壞告訴人住宅窗戶侵入其內行竊,不但嚴重危害居家安寧,亦對被害人身心產生威脅,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參酌被告行竊所得財物種類眾多、價額高達約88萬元,犯罪損害非輕,被告復於犯案翌日將偷得之金飾以不詳方式溶成黃金1塊變賣銷贓,堪認本件為計畫型犯罪,被告方能迅即以此特殊方式脫手銷贓,其主觀惡性甚重。衡酌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罪,直至羈押調查庭才坦承犯行,惟迄今除手錶、手排遭警扣押發還外,尚未將其餘竊得物品返還失主並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性自主、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父母、兄姐同住,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
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手錶2只及手排1只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告訴人甲○○之金飾一批後,將其溶成黃金1塊變賣得款56萬5,7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魏○○證述屬實(交查卷第23頁、警卷第12頁),此變得財產上之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予以剝奪,連同被告所竊之現金10萬元、珠寶一批及電腦主機、鐵櫃、印鑑、農會存摺各1個等犯罪所得一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表:新臺幣66萬5,700元(含失竊現金10萬元及變賣金飾所得
56萬5,700元)、珠寶一批及電腦主機、鐵櫃、印鑑、農會存摺各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