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建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建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建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蕭建智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審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所示);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2月、1年、6月確定(如附件編號2至6所示);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如附件編號7、8所示);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如附件編號9所示);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0所示);同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1所示)。又如附件編號1至10所示等罪,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四、茲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6、7、9、10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所犯如附件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刑事聲請書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3件、判決書暨裁定正本4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2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