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堅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3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柳堅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柳堅鑠」後補充「無駕駛執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柳堅鑠發生本件車禍時,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起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業已發函告知被告)。
四、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分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 黃詩婷 受傷,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經送醫急診後,住院共5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所受傷害非輕,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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