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12號原告 蔣玉琴 被告 田桂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6號),原告及被告皆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該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蔣玉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蔣玉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田桂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田桂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39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已有裁示,是兩造各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195元。又被告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其上訴利益為293,201元,被告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800元,惟被告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是被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600元【計算式:4,800×1/3=1,600】。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3,195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4,795元【計算式:3,195+1,600=4,795】,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兩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