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文傑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
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於同年5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3月3日13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南投縣南投市地址不詳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以火燒烤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同日13時38分許為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文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記錄表2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6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文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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