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6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置若罔聞,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卷附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檢驗總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並審酌被告之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銷燬等情,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核與被告之前經判刑確定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判決亦均如此認定,本案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所謂集合犯,限於在犯罪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而言。施用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不當然含為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復參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乃欲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況且,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判決(即被告自民國95年3月9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施用毒品之犯行,第一審案號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號)業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撤銷發回,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376號判決認定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與該案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第847號毒偵卷第2至7頁),故檢察官就本案起訴洵屬合法。被告既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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