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29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判決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89年度毒偵字第657、673、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0年5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15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8日,以91年度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338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並與上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8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6年2月13日屆滿。
二、詎甲○○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中猶不知慎行,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5日往前回溯1、2日內某日時,在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同時置入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其於95年8月5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除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
0.38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5年8月5日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度偵字第773號卷第14、15頁)。再扣案之粉狀物品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係毒品海洛因,有該局95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19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第7頁),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
12月7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89年度毒偵字第657、673、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復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減刑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8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被告否認持以施用毒品之用,依據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該注射針筒用以施用毒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