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確呈第一級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判刑暨執行完畢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暨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兼以正自我進行戒毒事宜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件係於被告接受美沙冬治療中經警採尿,而本件實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被告於案發前已至衛生署核准之基督教耕莘醫院接受美沙冬藥物取代療法,嗣後又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治療,有醫療紀錄可證,是請本院從新從寬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且其明載上訴人係自九十七年四月七日開始接受美沙東藥物取代治療,而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此部分顯係犯罪後所為;再者,縱上訴人所陳屬實,然按人體服用美沙冬製劑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不致檢出嗎啡或可待因之陽姓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管檢字第○九七○○○四二八六號函可參,亦足以排除上訴人因參與美沙冬替代療法而造成驗尿呈嗎啡偽陽性檢驗之情形,諒不致本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未就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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