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告乙○○住臺南.訴訟代理人戊○○
蕭麗琍 律師被告丙○○住臺南.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庚○○
辛○○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四三五之一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己○○、辛○○、庚○○、甲○○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國98年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0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本案原告具狀聲請告知訴訟予壬○○(即被告己○○及辛○○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之抵押權人),並經本院將告知書狀送達訴外人壬○○,經壬○○之配偶 鄭博文 於98年11月19日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98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539號卷,第24頁),受告知訴訟人壬○○迄未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15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查系爭土地依土地使用分區屬中密度住宅區,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且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為使地盡其利,請准予分割。另因原告所有之同段435-26地號土地毗鄰系爭土地,為期合併建築使用,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用,有為分割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割,並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請求依該分割方案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丙○○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共有人不能以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部分,由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找補)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己○○、辛○○、庚○○則以:伊所分得之土地已經很小了,如果用金錢補償之方式,根本不能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98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39號卷,第13頁、第36-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98年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0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該筆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足資參照。查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55平方公尺分割為三部分:編號A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己○○、辛○○、庚○○、甲○○取得,並以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乙○○取得。查1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業經被告丙○○、己○○、辛○○、庚○○、甲○○到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57頁)。2另查,系爭土地位在中華東路2段巷弄,於二巷道中間,為用鐵皮圍起來之長三角形土地之一部,內種植香蕉樹及雜木,其地形為狹長形,自東北斜向西南,東北邊較寬,西南邊較狹窄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稽(本院卷,第40-43頁),並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足資佐憑(本院卷,第44-45頁)。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按東北向西南按比例分為三份,可避免土地過度狹長,方便各共有人利用。3又系爭土地西南邊之土地(附圖c部分),與原告所有之同段第435-26地號土地相毗鄰,此據原告陳明在案,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告若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將可與其所有同段第435-26地號土地相連結,便於原告整體規劃,並符合經濟效益。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等情狀,採本件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編號A部分土地為被告己○○、辛○○、庚○○、甲○○各依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由原告乙○○取得,則上開分割方式得使原告所有同段第435-26地號土地得以與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原告取得之編號C部分土地相鄰,得為合併使用,以發揮土地最大效用並符合兩造之經濟利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現況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認本件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830元(即裁判費6,830元、複丈測量費4,000元),又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蘇玟心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持分│訴訟費用分擔之金額│││││(新臺幣)│├──┼─────┼──────┼──────────┤│⑴│ 李雅林 │6/40│1,624元│├──┼─────┼──────┼──────────┤│⑵│丙○○│14/40│3,790元│├──┼─────┼──────┼──────────┤│⑶│己○○│1/8│1,354元│├──┼─────┼──────┼──────────┤│⑷│辛○○│1/8│1,354元│├──┼─────┼──────┼──────────┤│⑸│庚○○│1/8│1,354元│├──┼─────┼──────┼──────────┤│⑹│甲○○│1/8│1,3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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