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48號聲請人即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民國91年起因當時整體景氣完全下滑,加上通信業
加速不景氣而收起已開非常多年的通信行,而負債約好幾百萬親友借款,積欠廠商貨款則大多付清,但尚有幾十萬的信用卡款也因而無力繳清,再加上一子忽然患得癲癇症,而另一子則患了川崎症等重病,又因繳不出健保費,加上通信行結束營業後的國稅局稅金,因而終日到處借錢。抗告人因疲累開車撞及橋樑而車輛全毀,故唯一財產也報廢,又增加了繳不起的汽車稅金,健保費在這6至7年間一再分期,又因無其他專長,只有銷售手機而已,期間在同學開的電腦公司學習電腦買賣,於93年12月終覓得僑品電腦的工作。
㈡又抗告人自83年起遭銀行扣薪,嗣後僑品電腦倒閉,又找到
家樂福的工作,第一個月薪水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遭全額扣押,且銀行告知此扣押的薪水金額只能償還六年前本金的利息,而本金不變。但1年後家樂福以家電為主,不需要抗告人,抗告人因而離開家樂福。嗣因曾打工過的深水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深水公司)需要人手,而到深水公司工作,至98年3月份,因景氣太差、印表機銷量太少,深水公司告知近十多名工讀生全部都要解散。雖抗告人有肺結核病史,又長期罹患支氣管炎,故無法從事費力的工作。以目前時薪30幾元之工作,實已無法負荷協商之條件。
㈢再抗告人因早期工作是自己開店賣手機,無工作經歷,又僅
高職學歷,不符合穩定大公司之標準,並非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所稱故意尋找法定最低薪資之工作。且富邦銀行在協商中完全主導依其需要及要求,未考慮抗告人之現實狀況。綜上,抗告人每月收入僅11,000元,入不敷出,難以負擔協商金額,希藉更生程序處理債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惟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更生程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提出更生方案為前提。若債務人無償債意願,縱強令其進行更生程式,亦無更生之可能,故更生程式限於債務人始得聲請,債權人尚不得為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亦著有明文。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8年7月間曾向最
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臺北富邦銀行考量後提供之還款方式為:180期、利率4.5%,每月償還5,338元。惟抗告人所提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記載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因「協商意願低落。說明:客戶自定還款計畫,除此方案外,餘不接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其他還款方案。」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98消債更413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陳稱其每月須幫忙繳家中房貸,且其父母親均已70
幾歲、其配偶的母親也行動不便,其2名小孩分別罹患川崎病、癲癇病,都需要別人特別照顧,加上其債權銀行聲請法院強制扣薪,其每個月須支出32,122元,包括房貸10,000元、每月分攤子女教育費計6,000元、每月分攤父母扶養費計3,000元、生活費4,000元、伙食費3,000元、交通費2,000元、健保費700元、強制扣薪2,422元、雜項1,000元),然其目前任職於深水公司,每月收入僅11,000元,無法負擔本件協商金額及清償債務云云。經查:
⒈抗告人自98年7月17日起,任職於深水公司,每月月薪11
,000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北富邦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98消債更413卷第7、93頁)。是以,抗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自承自98年7月17日起每月平均薪資為11,000元,經本院審酌後,堪認抗告人所述為真實。
⒉再查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須支付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房屋(下稱永康市房地)之貸款10,000元之情,然查永康市房地為抗告人之母親乙○○○所有,非屬抗告人之財產乙節,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98消債更413卷第40、41頁)。則永康市房地即非抗告人之債權總擔保,抗告人自不能為永康市房地負擔債務而損及其他債權人。抗告人亦自陳其已身陷鉅額債務不能清償,自不可能負荷其母乙○○○每月10,000元之房貸。是抗告人所稱之每月10,000元房貸之支出,難認係屬抗告人之必要生活支出。
⒊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協商,應本於債權契約,
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又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而可作為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為適當。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為其生活費6,000元、伙食費3,000元、交通費2,000元、健保費700元、雜項1,000元云云,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均無可採。又查抗告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柯菘哲 (00年0月00日生)、 柯亭光 (00年00月00日生)、 柯亭妤 (00年00月00日生),此外尚須撫養其父親丙○○(00年00月00日生)、母親乙○○○(00年00月00日生)乙節,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尚屬幼小,其所需之日常生活費用較大人為低,應以核定綜合所得稅之親屬扶養每人每年免稅額82,000元為計算基礎,故受抗告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約為6,850元,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分攤扶養3名子女共支出6,000元扶養費尚為可採。又按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抗告人主張與弟妹共同撫養雙親,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乙節,經查抗告人之雙親均已70多歲,確須子女扶養以維持生活,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分攤3,000元扶養費用予其父母,亦堪採信。
故抗告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及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3項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18,829元(計算式:
9,829+6,000+3,000=18,829元),而抗告人每月收入為11,000元,顯不足以支付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計算式:11,000-18,829=-7,829)。
⒋另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95年度至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98消債更413卷第45~50頁),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抗告人於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明確表示無財產,可見抗告人名下並無財產可處分變現以清償債務。然更生方案係依債務人目前收入支出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從而,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支出大於收入之情形,應可預期抗告人將來必有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故縱法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抗告人亦無法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顯見並無聲請更生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之收入情形,已無能力清償債務並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堪認抗告人顯不可能達成任何清償方案,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張玉萱法官高俊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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