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988號、97年度偵字第1785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27日下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金華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丙○○自該處新興路行人穿越道由南側步行往北時,甲○○之機車不慎擦撞,致倒地受有右脛骨、右腓骨及右腕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治療後於同年10月6日出院,並送至臺南縣○○鄉○○○街○○○號慈安安養中心接受照護,嗣於98年1月4日,仍因化膿性膀胱炎及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之女乙○○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丙○○之女乙○○指訴在卷,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詳警卷第18-20頁、第7-12之1頁)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同上卷第13頁及相驗卷第299頁)。又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右腓骨骨折之傷害,因併發化膿性膀胱炎及敗血症,而於98年1月4日18時50分不治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參相驗卷第23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報告書1份及該所98年12月7日法醫理字第0980006057號函附卷(詳前揭相驗卷第267-272頁、本院卷第63頁)可憑。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丙○○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詳警卷第14頁)足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過失致人死罪,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先行,致被害人死亡之過失情節,然被害人因心臟鈣化、心肌纖維化及心包腔亦含大量心包液而本身即具有死亡加重因素,並參以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丙○○之家屬達成和解,惟業已給付被害人家屬150萬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陳報狀可按(參本院卷第91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