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訴人勝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8日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小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工程無收縮水泥砂漿m3配比,可此從上訴人當初之估價單及業主所提供之試驗報告可得而知,且配比亦經被上訴人確認後,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而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係依業主核可數量為準,然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業主應依何種方式核可,既未約定,則上訴人依業主與被上訴人在現場所簽認上訴人之水泥施作數量來換算施工實際數量應可採信,該施工簽認單既均經業主及被上訴人簽認,作為業主核可數量之計算依據,應屬合理,而被上訴人之員工 黃雅川 於原審98年12月11日證稱該簽認單係簽認水泥施作數量,即上訴人於施工時用了多少水泥數量施作,依上述配比調配水泥砂漿,業主及被上訴人皆在現場並簽認數量,應再清楚不過,故現場確有施作這麼多數量,這是不容否認的事,而原審曾發函業主詢問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該業主於回函中明文敘明「目前工程尚在進行中,故未與業主辦理結算,致無結算數量資料可提供,僅提供當期之數量計算明細乙份供參」等語,而函中所稱之當期數量係為當初之設計數量,而非能確切證明上訴人之實際施工數量,且該數量並非經業主與上訴人會同估驗之施作數量;另因設計時所認知之地質與現況實際地質情況會有差異,故實際施作數量與設計數量會有所不同,這在工程界是經常發生之事,故到現場計算實際施作數量方為正確,然原審未察,錯誤引用該函內容而作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係有誤,該回函並未明確敘明系爭工程上訴人所施作之實際數量,原審據以此所做出之判決顯有違證據法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6,47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又上訴人對本院前開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99年3月12日提起上訴。惟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始得為之,上訴人提出上訴時,應於書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合上訴程式。上訴人固主張原審認定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不當云云,惟施作數量之事實判斷係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適用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是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何清池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紀君